(2017)冀0208民初2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行与刘艳春、唐山国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行,刘艳春,唐山国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8民初241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行,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曹雪芹西道576号。负责人:李怀国,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涛、彭君宇,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艳春,男,197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被告:唐山国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南新道37号。法定代表人:焦勇,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行与被告刘艳春、唐山国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永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彭君宇,被告刘艳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山国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行诉称,2009年8月26日,被告刘艳春与被告唐山国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刘艳春购买左岸公园小区102楼6门101室商品房一套,价款为人民币318754元,并交纳首付款68754元。2009年12月21日被告刘艳春与我行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向我行贷款人民币25万元,约定贷款期限240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之日起算,约定贷款期限240期,还款日为每月18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时约定由被告唐山国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贷款本息的全额连带保证责任,直至借款人所购房产产权证明交付原告,抵押手续完备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人民币25万元贷款支付至被告刘艳春指定的被告唐山国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被告刘艳春贷款后,仅按时偿还本息合计人民币110505.27元,自2015年12月18日起未再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起诉,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订立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9337.26元及利息、罚息,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邮寄费、公告费、律师代理费等由被告负担。被告刘艳春辩称,1、此房产所在小区的物业公司被撤离,目前物业公司管理混乱,房产本身存在质量问题,物业服务与入住时签订的物业标准差距很大,比如空调系统冬天不暖,夏天不凉,噪音很大,水电暖缴纳数据与实际不符,多次协商无果;2、开发商承若房产证办理期限内并没有完成房产证的办理,小区业主联合多次上访无果,到路北法院立案难度大,房产本身质量问题及小区物业管理,房产证的办理导致出租和交易存在相当大障碍,很大程度影响还贷能力;3、我本人2014、2015多次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我自己公司经营连续亏损,严重影响偿还能力;4、原告方作为贷款方对商品房买卖合同、卖合同条款明确规定房产证办理期限、房产证办理本身,直接关系其权益的实现,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贷款合同之日起到现在开发商没有办理房产证,原告方没有采取积极措施促进这一条款也就是房产证办理的实现,导致目前损失发生,应当对损失扩大承担责任,罚息及申请保全费用等应该不应该得到法院的支持。被告唐山国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6日,被告刘艳春与被告唐山国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刘艳春购买位于韩岔公路左岸公园102楼6门101号商品房一套。2009年10月12日,被告唐山国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行出具《按揭贷款推荐书》:“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行:兹有住房按揭贷款申请人刘艳春,拟使用贵行住房贷款,购买我公司开发的左岸公园小区102楼101号商/住房,预计建筑面积74.51平方米,单价4278元,全部价款叁拾壹万捌仟柒佰伍拾元。目前我公司对申请人资信进行了初步调查,且借款人已向我公司预付了68754元首付款,在此基础上,我公司按照与贵行签订的《按揭贷款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同意并推荐刘艳春向贵行申请人民币20年期住房/商铺按揭贷款,贷款金额为(大写)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我公司承诺,在贵行按审批程序发放贷款后,承担上述贷款本息的全额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直至借款人所购房产产权证明交付贵行,抵押手续完备止。”开发商:唐山国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盖章)2009年10月21日。2009年12月21日,被告刘艳春(借款人)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行(贷款人)及被告唐山国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人)三方共同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第一条:贷款金额为人民币贰拾伍万元(250000元),贷款期限240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若为分期放款,则自第一个实际放款日起算。第二条:贷款用途为借款人支付其购买坐落于唐山市丰润区韩岔公路西侧于林庄村北左岸公园小区102楼6门101室的房屋的购房款,并该所购房屋为借款人利用贷款购买的第一套房产。第三条:贷款利率与计结息1、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方式,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若为分笔放款,则从第一个实际放款日)起12个月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30%计息。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3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2、计息按贷款人适用的计息方式计算利息。3、结息和付息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18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贷款的最后一期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和付息日,则该贷款的最后一期到期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4、罚息(1)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4)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的,计息公式为:利息=(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日罚息利率。第五条贷款的发放。贷款人在同意借款人提款申请后,按以下方式发放贷款:将全部货款直接划至借款人指定购买住房的开发商或售房单位的专用账户(账户名称:唐山国润房地产开发有現公司:账号为:51×××01)。第六条贷款的偿还1、本合同项下贷款按以下方式偿还:按月等额本息还款。2、按月偿还贷款本息的,借款人应自发放贷款后第二个月开始按月还款。还款期共计240期,约定还款日为每月的18日。第八条担保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下称“抵押物”)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所购房屋为期房的,借款人应本合同签署后30日内与贷款人到有关登记部门办理预告抵押登记,在该期房竣工交付使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30日内办理正式抵押登记。保证人(开发商)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第十二条合同生效。本合同自借款人签字,贷款人的负责入或其授权签字人签字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本合同一式3份,当事方各执1份。借款人:刘艳春(签名按印)2009年12月21日贷款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行(合同专用章)2009年12月21日保证人:唐山国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009年12月21日。同时,在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中约定:三、借款人违约事件及处理:1.借款人出现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1)……;(2)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2.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1)……(2)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5)中止或解除本合同……(10)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1月6日将人民币25万元划入双方约定的账户。2010年2月18日至2015年12月21日,被告共计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110514.74元。截止2017年6月14日,被告拖欠借款本金199337.26元,利息及罚息11200.86元。至起诉被告唐山国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将该房产的产权证明交付原告,且未办理该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因被告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的借款本金199337.26元,2017年6月14日前的利息及罚息11200.86元及2017年6月14日以后的利息及罚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按揭贷款推荐书、借款借据、用款通知书、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及被告唐山国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按揭贷款推荐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述合同及推荐书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刘艳春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被告刘艳春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属于违约,故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按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借款本金199337.26元及相关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山国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连带担保人,对被告刘艳春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艳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行借款本金199337.26元及2017年6月14日前的利息、罚息11200.86元;二、被告刘艳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行自2017年6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以借款本金199337.2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及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三、被告唐山国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36元,减半收取1668元,由被告刘艳春负担,被告唐山国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永 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崔耀(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