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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民初23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赵洪亮与侯伟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洪亮,侯伟伟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23623号原告:赵洪亮,男,196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津南区。被告:侯伟伟,男,198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原告赵洪亮与被告侯伟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洪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伟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赵洪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其承租塘沽区津塘公路957底商2011年至2016年度热源费8895.6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承租塘沽区津塘���路XXX号底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租赁期间即2011年至2016年度热源费。原告事先不知被告拖欠采暖费,2016年11月16日,原告接到供热公司通知告知原告被告未按供热公司规定足额缴纳2011至2016年度热源费,原告即刻与被告联系,被告答应尽快付清所欠费用,经反复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只能垫付2011年至2016年度热源费8895.66元,因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上述费用,故成讼。被告赵伟伟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房产证、《租赁合同》、采暖费专用收据、短信聊天记录截屏等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失去了当庭质证的机会,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坐落于塘沽津塘公路XXX号底商一套,租期自2011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由于被告经营所产生的费用(水、电、煤气、暖气、电话等),被告自行承担。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未再续约。2016年11月16日,原告接到供热公司通知催缴2011年至2016年度热源费。原告为不影响供热,于2016年11月25日补交了2011年至2016年度热源费8895.66元。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经营所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负担,故被告应支付其租赁期间产生的供热费用。原告于2016年11月份得知被告未交纳2011年至2016年度热源费,并为不影响房屋继续使用补交了上述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至2016年度热源费8895.6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伟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赵洪亮热源费8895.6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或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代理审判员  李夏二〇一七��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