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2民初4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立生与鲍洪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立生,鲍洪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2民初4624号原告:李立生,男,197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建芳,浙江鉴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鲍洪胜,男,197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原告李立生与被告鲍洪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立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建芳、被告鲍洪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投资款1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最后履行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投资款7499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3日,被告认为自己在外汇投资方面很有把握,邀请原告进行外汇投资,并且承诺给予相应的回报,双方并签订了协议书,原告于当天向被告账户汇款10万元进行委托投资。但被告至今不仅未给原告适当的投资回报,而且经原告多次催讨要求归还投资款本金,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答辩称,一、原告诉称被告邀请原告进行外汇投资,实际是原告邀请被告到原告公司的;二、原告之所以当庭变更诉讼请求,是因为被告庭前向原告说明已归还了35000元;三、被告当初确实希望原告自己交易,但原告相信被告,要求被告操作,被告出于为朋友考虑,才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1、承诺书1份,拟证明被告承诺给予原告帮助理财,并且给予相应的投资回报。证据2、银行转账凭证1份,拟证明2015年9月2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到被告指定帐户10万元。证据3、微信截图1组(包括2015年9月21日),拟证明被告承诺已支付的1万元作为利息。被告经质证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兹有李立生委托鲍洪胜外汇理财,鲍洪胜承诺给予投资金额本金10万元的基础上利润10万,时间为一年,本投资确保本金,若有风险由本人来承担。承诺人:鲍洪胜2015.9.23”。原告于当天向被告账户汇入10万元。另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中,2015年9月15日被告称“我一般不给别人操作的,兄弟不要多投,先10万试试够了,写委托书给你,亏损算我的”;2016年1月30日,被告称“我会在月底前想办法帮解决1万,算利息钱,就当算向你借的,到9月份10万全部还你…”。原告自认被告出具承诺书后,共计向原告支付35010元,其中1万元系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被告出具的承诺书虽名为理财,但其中载明“鲍洪胜承诺给予投资金额本金10万元的基础上利润10万,时间为一年,本投资确保本金,若有风险由本人来承担”,属于受托人向委托人承诺到期后收回本金及享有固定回报的保底条款,委托人的缔约目的和合同预期纯粹为追求资金的固定本息回报而不承担风险,其合同性质名为理财,实为借贷,故本案的案由应确定为民间借贷纠纷。现承诺书约定的期限已届满,被告未能按约归还本金并支付固定回报,显属违约。诉讼中,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款项中的1万元系支付利息,经核算,自出具承诺书至今的利息按1万元计算显然未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合同无效,因其出具承诺书时作出的固定汇报10万元系建立在“名为委托理财”的基础上,应认定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合同无效的事由,其对于由此与原告形成的合同关系应诚信履行,故对其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鲍洪胜归还原告李立生人民币749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4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戴天颖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