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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83民初1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王林国与贾清江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林国,贾清江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83民初1338号原告:王林国,男,194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乳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明亮,男,193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文登市。被告:贾清江,男,195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乳山市。原告王林国诉被告贾清江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林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明亮、被告贾清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林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将被告已收取原告的人民币27000元返还给原告王林国。事实和理由:2010年5月18日,被告贾清江给原告王林国等老专生落实待遇政策,自2010年5月18日至2010年12月14日先后收到原告王林国现金34000元。现已返还原告王林国7000元,尚有27000元未返还。被告贾清江辩称,王林国所述事实是真实的,但是被告没有能力返还。原告是老中专生,几次去北京上访要求落实政策,但都没有成功,原告找到被告,想托被告的姨帮忙,被告就托自己的姨找国务院的人办理此事,当时原告等50人的材料都准备好了,正好遇到5.12大地震,温总理去抗震救灾了,此事就耽搁下来了,后来又委托教育部的人办理此事。所收取的原告等人的34000元款项在为王林国等人办事时,全部用于来回的路费以及海参、海米等海产品的花费上去了,该款花光后,自己还赔上七八千元,如果再把这个钱退给原告,被告就有三四万元的代价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原告王林国等老中专生找被告贾清江帮忙托人落实老中专生待遇政策,自2010年5月至2010年12月,原告王林国分四次共给被告贾清江现金34000元,被告贾清江分别给原告出具了收条。期间,原告王林国曾与被告贾清江等人去北京找过被告的姨,原告支付了路费、食宿费等。后来因此事无法办成,被告贾清江退还给原告王林国7200元,余款未退。被告贾清江主张上述款项用于购买海参、海米及来回路费花费了,并申请证人冯某出庭作证,冯某证实他和王林国、贾清江一起去过北京找被告的亲戚,在北京待了半个月左右,前后去了三四次,期间的钱都是被告花的,包括路费、饭费及购买礼品,大约花了多少钱没有数,办了几次没办成,被告及被告的姨都费了不少心,前后一万来块钱都花了,他们商量此事办不成后让被告退回2万元就行。经原告质证,原告提出异议,称原告只去过一次北京,那时被告只收到原告给的20000元,还没有决定此事能否办成,证人与被告串通过要少给点钱,第一次去北京回来后,被告的姨就去美国了,去了一年还是两年不清楚,没有听说第二次、第三次去北京的事,被告原先说的是事办不成分文不取,如果被告实际花了钱,可以凭单据扣除。庭审中,被告贾清江未提交证据证实款项的具体花费情况。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四份收条、证人证言、交通费单据、住宿费单据等,证人冯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王林国委托被告贾清江帮忙托人落实老中专生待遇,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委托合同关系��双方未约定报酬,应视为无偿合同。被告贾清江为办理委托事务共收取原告王林国款项共计34000元,双方均无异议,并有被告出具的收条予以证实,现委托事务未能办成,被告贾清江称未办成的原因是因发生5.12汶川大地震,但涉案款项的收取的时间是2010年,而汶川大地震是发生在2008年,明显与事实不符,故对被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委托事务不能办成,双方的委托合同关系解除,被告应当将剩余款项返还给原告,现被告贾清江主张上述款项已全部花费,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双方均认可在受托事项未办成后已退还7200元,扣除后还剩余26800元,被告贾清江应当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清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林国人民币268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5元,由被告贾清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春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姜安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