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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虞商初字第10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娥支行与上虞市舜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娥支行,上虞市舜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商初字第1008号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娥支行,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人民中路108号,组织机构代码:56817976-0。主要负责人:胡豪奇,系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国忠、薛立锋(特别授权),浙江三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虞市舜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渡江路6号,组织机构代码:05687894-7。法定代表人:屈卫。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娥支行(以下简称上虞农商银行曹娥支行)诉被告上虞市舜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阳公司)、屈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诉讼过程中,因被告屈卫涉嫌盗窃罪执行逮捕,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依法裁定本案中止审理,并于2017年4月5日恢复审理。后原告上虞农商银行曹娥支行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屈卫的起诉,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本案于2017年5月18日在河南省驻马店市豫南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虞农商银行曹娥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立锋、被告舜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屈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虞农商银行曹娥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上虞市舜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提前归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及欠息84687.98元(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并支付该借款200万元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罚息、复息(按月利率11.25‰计);2.判令当被告不能以资金偿还上述款项时,原告有权就抵押物登记证号为虞证登字第181469号项下的抵押物的拍卖、变卖的所得款优先受偿上述款项;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上虞市舜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借款120万元及支付欠息258852.47元(至2017年5月15日),并支付该借款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欠息(含利息、罚息、复息),按月利率11.25‰计算;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上虞市舜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因归还借款需要向原告借款,2013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屈卫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号8921320130001713),合同约定被告屈卫自愿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为被告上虞市舜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额310万元的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物登记证号:虞证登字第181469号)。2014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上虞市舜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号8921120140015402),合同约定:贷款金额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7.5‰计,利息按月结清,到期还本清息,借款逾期按月利率11.25‰计算罚息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借款人未能依约支付利息,担保人也未尽担保责任。本案起诉后,因被告屈卫涉嫌刑事犯罪而中止审理,原告遂就被告屈卫提供的抵押物向上虞法院申请实现抵押物权(案号为(2015)绍虞商特字第59号),相关抵押物之一百官街道后村家园36幢1108室已于2017年被依法拍卖,原告已就拍卖款依法受偿,总计金额1163821元,其中本金80万元,利息363821元,目前该笔借款尚余本金120万元及相应利息,具体诉请如前,望判如所请。被告舜阳公司辩称,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但借款利息过高,公司法定代表人出事后,自己没办法还,利息不应该继续计算,且抵押物的拍卖价格太低。被告舜阳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各一份,收贷收息凭证二份。被告舜阳公司经质证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收贷收息凭证均无异议,但对利息清单有异议,认为利息不应该再计算。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供的利息清单,可以证明截止2017年5月15日被告所欠借款本息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0日,浙江上虞农村合作银行曹娥支行(贷款人)与上虞市舜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号:8921120140015402)一份,合同约定:浙江上虞农村合作银行曹娥支行同意向舜阳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等,该合同对应的担保合同为编号8921320130001713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即抵押人屈卫以其所有的分别××于上虞区××街道××山庄东区××室和上虞区××街道后村家园××室的两处房地产为该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此外,借款人在该合同中对接收法律诉讼文书等材料的送达地址予以了明确。同日,浙江上虞农村合作银行曹娥支行依约向舜阳公司发放了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舜阳公司未能依约还本付息,原告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裁定准许拍卖、变卖屈卫提供的抵押财产,其中位于上虞区××街道后村家园××室的房地产经处置后,原告上虞农商银行曹娥支行将分配得到的1163821元用于抵扣被告所欠本息。截至2017年5月15日,被告舜阳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0万元,借款利息258852.47元,合计1458852.47元。另查明,浙江上虞农村合作银行曹娥支行于2014年12月26日变更登记为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娥支行。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舜阳公司应当按约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支付借款利息。被告舜阳公司认为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屈卫被关押后,因客观原因无法支付借款利息,所以利息不能再算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要求被告舜阳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虞市舜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娥支行借款本金12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258852.47元,合计人民币1458852.47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1.25‰计算的借款逾期利息,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78元,由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娥支行负担5548元,由被告上虞市舜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79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雪燕代理审判员  袁丽鸣人民陪审员  章守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吕柳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