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83民初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张小秀与曾昭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秀,曾昭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83民初456号原告:张小秀。被告:曾昭丽。原告张小秀与被告曾昭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永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昭丽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万元及利息(分别从借款之日2012年7月8日、7月16日、8月9日至借款付清之日至的利息,标准为年息24%。);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曾昭丽因做建材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2年7月8日、7月16日、8月9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3万元、3万元,约定了借款月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一直向其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于是,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曾昭丽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原告张小秀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二:被告户籍信息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曾昭丽的身份。证据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三张,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借贷关系。证据四:银行流水,用以证明原告从银行取款借钱给被告的事实。经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曾昭丽因做建材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2年7月8日、7月16日、8月9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3万元、3万元,约定借款月利息分别为2000元、1200元、1200元。原告借款的支付方式是现金,来源是从银行取款。借款后,被告只转账支付了1万元。2015年4月7日,原告找被告催讨时,被告在借条上再次签字,对所欠原告的借款予以确认。之后,原告对尚欠借款本金至今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遵守和履行。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1万元,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如期偿还。被告未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认可的被告支付的1万元属于借款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对还款顺序未约定的,所还款项应优先抵充借款利息。被告曾昭丽还款1万元应认定偿还利息。关于利息计算问题。因为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高利息,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扣除被告曾昭丽已经偿还的利息1万元,尚欠利息从2012年10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以借款本金11万元为基数,按照年息24%计算。综上,被告曾昭丽应偿还原告张小秀借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11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0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按照年息24%计算)。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昭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小秀偿还借款本金11万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11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0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年息24%计算);二、驳回原告张小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曾昭丽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曾昭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左永春人民陪审员 王 林人民陪审员 孙爱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郑 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