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82民初8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原告杜美杰与被告柴艺峰、胡晓琳、柴溥渊、柴齐、柴国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美杰,柴艺峰,胡晓琳,柴溥渊,柴齐,柴国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82民初874号原告:杜美杰,男,1972年2月8日生,汉族,现住河津市铝基地朝霞区2栋3门4号。被告:柴艺峰,男,1982年10月15日生,汉族,河津市阳村乡太阳堡村人,现住本村。被告:胡晓琳,女,1984年9月9日生,汉族,河津市阳村乡太阳堡村人,现住本村。被告:柴溥渊,男,1982年10月3日生,汉族,现住河津市铝基地翠微区22栋2门4楼东。被告:柴齐,男,1983年5月25日生,汉族,河津市阳村乡太阳堡村人,现住河津市清涧镇家属院东四排1号。被告:柴国伟,男,1983年3月2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河津市阳村乡太阳堡村人,现住本村。原告杜美杰与被告柴艺峰、胡晓琳、柴溥渊、柴齐、柴国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美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艺峰、胡晓琳、柴溥渊、柴齐、柴国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杜美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五被告立即偿还原告10万元本金及利息;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4日被告柴艺峰以做生意为由,在原告杜美杰跟前借款10万元整,约定利息为3000元,并找来柴溥渊、柴齐、柴国伟作为此笔借款保证人,利息付到2016年10月,后原告急用钱多次给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推脱不给,找担保人,一直不露面。原告无奈只好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挽回原告经济损失。被告柴艺峰、胡晓琳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柴溥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柴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柴国伟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2016年1月14日被告柴艺峰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柴艺峰从原告处借款本金为10万元,月利息3000元,被告柴溥渊、柴齐、柴国伟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对于原告提交的借条,因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柴艺峰与被告胡晓琳系夫妻关系。2016年1月14日被告柴艺峰以做生意周转资金为由,从原告杜美杰处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柴溥渊、柴齐、柴国伟作为保证人亦在该份借条上签名捺印。被告柴艺峰按约支付利息款至2016年10月份,尚欠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五被告至今分文未付。2017年5月4日原告杜美杰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杜美杰与被告柴艺峰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原告据条索款,被告理应予以支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被告间约定的借款利息超过年利率24%的,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柴艺峰与被告胡晓琳系夫妻关系,被告柴艺峰与原告间的借贷关系发生在其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柴艺峰、胡晓琳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柴溥渊、柴齐、柴国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柴艺峰、胡晓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杜美杰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6年11月1日起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柴溥渊、柴齐、柴国伟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的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柴溥渊、柴齐、柴国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柴艺峰、胡晓琳行使追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柴艺峰、胡晓琳、柴溥渊、柴齐、柴国伟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阳琴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杨光玺书 记 员 贺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