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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民终7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郑昌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郑昌艮,李前友,安徽省桐城市可邦出租车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民终7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龙眠路49号。负责人:汪立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国,安徽枞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昌艮,男,195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安徽省桐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正来,安徽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前友,男,196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桐城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桐城市可邦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经济开发区东一北路。法定代表人:潘华玉,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桐城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郑昌艮、李前友、安徽省桐城市可邦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桐城可邦出租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2016)皖0881民初2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桐城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减少赔偿款75357.52元。事实和理由:一、误工费应按农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二、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三、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14000元为宜。郑昌艮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前友、桐城可邦出租车公司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郑昌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前友、桐城市可邦出租车公司、人保财险桐城支公司偿还其因交通事故所受各项损失合计25769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8日6时20分,李前友驾驶皖H×××××小型轿车沿桐香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公里600米处逆行,与对向骑电动自行车的郑昌艮发生碰撞,造成郑昌艮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桐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前友负事故全部责任,郑昌艮无责任。郑昌艮受伤后,即送往桐城市人民医院治疗,入院日期2016年12月8日,入院诊断为“1.左髋关节脱位伴髋臼骨折;2.左肩关节脱位伴肱骨大结节骨折、臂丛神经牵拉伤;3.胸部闭合性损伤;4.颅脑闭合性损伤”。出院日期2016年1月5日,出院诊断为“1.左髋关节脱位伴髋臼骨折;2.左肩关节脱位伴肱骨大结节骨折、臂丛神经牵拉伤;3.胸部闭合性损伤;4.颅脑闭合性损伤”。医嘱“1.门诊随访;2.继续卧床休息治疗3月;3.不负重行肩关节功能锻炼,术后左下肢伸直维持一月、一月后行髋关节功能锻炼;4、术后2月来院复查X片;5.定期复查,不适随访;6.休息治疗三月、陪护一人、加强营养”。郑昌艮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28天,医疗费用为53136.35元。经安徽永正司法鉴定所鉴定,郑昌艮因左肩关节功能障碍及左髋关节功能障碍被评定为两个九级伤残,营养期为120日,护理期为120日,后续治疗费用约为10000元,鉴定费用1400元。2016年8月19日,人保财险桐城支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郑昌艮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安徽永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经鉴定,郑昌艮住院期间非医保医疗费为6991.89元。另查明,李前友拥有合法驾驶资格,其驾驶的皖H×××××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桐城可邦出租车公司,该车辆由桐城可邦出租车公司出租给XX,再由XX出租给李前友,该车辆在人保财险桐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9月26日至2016年9月25日。李前友已垫付医疗费用12000元,到庭的各方当事人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郑昌艮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费用的具体数额、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以及李前友与人保财险桐城支公司赔偿责任的承担。关于医疗费的赔偿数额,郑昌艮医疗费实际花费53136.35元,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计63136.35元,因各方当事人无异议,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数额,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30元/天,郑昌艮住院28天,计840元,对于郑昌艮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及数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依据安徽盛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郑昌艮从事建筑制模工作,但因未提交工作表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其主张按150元/天计算误工费证据不充分,应参照建筑业的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即134元/天(48895元/年÷365天),按300天计算,误工费确认为40200元。人保财险桐城支公司建议按3000元/月计算,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不予采纳。关于护理费的赔偿数额,参照安徽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确定为114.2元/天(41690元/年÷365天),按120天计算,护理费确认为13704元。关于营养费的赔偿数额,经鉴定郑昌艮营养期为120天,按30元/天计算,计3600元,郑昌艮的赔偿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的赔偿数额。此次交通事故造成郑昌艮两个九级伤残且由李前友负全责,根据其伤残程度以及过错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20000元为宜;鉴定费1400元,有发票佐证,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郑昌艮实际就医情况,酌定5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郑昌艮提交的房地产权证、户口簿、结婚证、物业公司和居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能证明其已在城镇生活一年以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郑昌艮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两个九级伤残,根据其伤情和法医鉴定结论,参照安徽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936元/年),确认残疾赔偿金为118518.4元(26936元/年×20年×22%)。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李前友驾驶的皖H×××××小型汽车在人保财险桐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郑昌艮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63136.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40200元、护理费137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残疾赔偿金118518.4元、交通费500元,扣除非医保用药6991.89元,计253506.86元,人保财险桐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及其他损失110000元,计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33506.86元,因李前友负事故全部责任,且未投保不计免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由人保财险桐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80%,即106805.49元(133506.86元×80%)。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鉴定费1400元,非医保用药6991.89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33506.86元人保财险桐城支公司免赔的20%即26701.37元,计35093.26元,因李前友负事故全部责任,由其赔偿郑昌艮,扣除其已垫付的12000元,李前友仍应赔偿23093.26元。经释明,各方当事人均同意不追加XX作为本案被告,因李前友、XX、桐城可邦出租车公司均为租赁关系,追加XX作为本案被告对本案责任承担并无影响,为避免诉累,采纳郑昌艮放弃追诉XX的意见。因李前友合法驾驶车辆,桐城可邦出租车公司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昌艮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偿原告郑昌艮106805.49元,以上合计226805.49元。二、被告李前友赔偿原告郑昌艮23093.26元(已扣除其垫付的12000元)。上述一、二项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郑昌艮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65元,减半收取2583元,由原告郑昌艮负担78元,被告李前友负担130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负担1203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误工费的标准问题。郑昌艮提交了安徽盛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其从事建筑制模工作,但未能举证证明其收入状况,原审判决参照建筑行业平均工资认定误工费并无不当。关于残疾赔偿金的标准问题。郑昌艮提交的房地产权证、户口簿、结婚证、物业公司和居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证明其已在城镇生活一年以上,原审判决按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亦无不当。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问题。本案交通事故造成郑昌艮两处九级伤残且侵权人李前友负全责,原审判决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程度、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数额并无不当。综上,人保财险桐城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8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秀珍审判员  黄 谷审判员  刘梦灵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 彤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