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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22民初2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李祥华与河南盛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祥华,河南盛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22民初2295号原告:李祥华,男,1966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宝应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东,河南见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奇桦,河南见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河南盛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城西区经三路纬一路南府佑花园4A-201。法定代表人:赵坤。原告李祥华与被告河南盛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煌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祥华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东、李奇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煌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违约金按照50元/㎡/月计算,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交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1年11月22日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中牟县白沙镇××大街××楼××单××室的房子,购房金额255579元,并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按照合同第8条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12月20日将符合条件商品房交付给原告,同时,补充协议约定逾期交房应按照50元/㎡/月支付违约金。然而,自交过房款到约定交房日乃至今日止,原告仍未收到被告的收房通知书,被告也未向原告书面说明无法按期交房原因,原告所购房屋仍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提起诉讼。被告盛煌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盛煌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购买的商品房位于白沙镇××大街××#××单元××房;该商品房合同约定建筑面积共88.21平方米。第四条约定:出卖人与××约定计算该商品房价款按建筑面积计算,总金额255579元。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该商品房经五大主体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使用。第九条约定: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使用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不超过9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零点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90日后,××有权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累计已付款的0.5%向××支付违约金。××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零点二的违约金。2013年5月2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盛煌公司(甲方)签订《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一、甲方承诺雍景.三和郡一期1#、2#、5#、6#、7#、8#楼在2013年12月20日保证交房,甲方现承诺在本协议约定的交房期限之前按照与业主双方签订的原商品房买卖合同履行违约责任。二、若甲方未在本协议约定的交房时间内交房,自约定交房的时间起,甲方按50元/㎡/月向乙方进行赔偿(含按揭付款的业主;一次性付款的业主和分期付款的业主(内部优惠价业主除外)均按此协议约定赔偿执行),如未足月按天计算赔偿。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交付房屋,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证据充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甲方未在本协议约定的交房时间(2013年12月20日)内交房,自约定交房的时间起,甲方按50元/㎡/月向乙方进行赔偿,未足月按天计算。因此,原告可要求被告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以房屋面积88.21平方米为基数,按50元/㎡/月,未足月按天计算支付违约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盛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祥华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违约金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以房屋面积88.21平方米为基数,按50元/㎡/月计算,未足月按天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0元,减半收取计1870元,由被告河南盛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陈 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郝建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