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民终1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张凤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张凤龙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民终13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地址:晋中市榆次区新建北路308号。负责人王贵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文韬,山西奇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凤龙,男,1968年3月12日生,汉族,晋中市榆次区村民,住本村。委托代理人苗丽敏,山西省司法工作者协会晋中办事处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晋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凤龙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2016)晋0702民初4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6年10月25日16时00分,刘海青原告所有的驾驶晋K×××××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乌金山镇秋国线东左付村,与郭杨中驾驶的晋A×××××号车发生追尾,造成刘海青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海青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杨中无责任。事故车辆晋K×××××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保财险晋中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1000000元)、车辆损失险(保额为10633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车辆进行损失价值鉴定,2016年12月7日,晋中正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鉴定报告:原告车辆损失金额为78480元,残值500元,花费鉴定费6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1、车辆损失费77980元(已扣除残值500元),为此提供了晋中正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报告;2、鉴定费6000元,为此提供了鉴定费票据;3、施救费5800元,为此提供施救费票据;4、拖车费1200元,为此提供拖车收据;5三者损失4400元,为此提供三者损失票据及证明;以上共计95380元。被告中保财险晋中公司称,对车损鉴定过高,被告方定损为50248.7元,对其他费用均有异议。原审认定,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适当,本院对交警部门所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采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的协议,在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对其承保的投保人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既是法律规定,又是合同义务。被告中保财险晋中公司作为事发晋K×××××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足额赔付。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施救费、拖车费,数额适当,证据充分,且符合实际,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三者损失一节,因被告不认可,且原告所提供证据无事故发生时间、原因、受损标的物情况及赔偿标准依据,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中保财险晋中公司辩称因事故车辆晋K×××××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无发动机号码而拒赔一节,因被告中保财险晋中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向被保险人就拒赔事项在签订合同时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该拒赔事项对投保人以及本案原告不产生效力,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中保财险晋中公司辩称鉴定费不予承担一节,因无法律及条款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车辆损失费77980元(已扣除残值500元),2、鉴定费6000元,3、施救费5800元,4、拖车费1200元,以上共计90980元。本院确定赔偿数额如下:属于被告中保财险晋中公司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项目费用为90980元。原审判决:被告中保财险晋中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张凤龙90980元。宣判后,中保财险晋中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的事实和理由是:本案事故车辆无法确定为被上诉人承保车辆。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曾向上诉人申请理赔,上诉人查勘人员经对事故车辆现场查勘,发现该车辆无发动机号,众所周知,车辆发动机号系车辆身份的基础凭证,系甄别车辆套牌的标准依据,由此在被上诉人无法证明该车辆系上诉人承保车辆的情形下,上诉人无法对其进行理赔。继而,被上诉人转向法院诉讼,但该同样的问题,被上诉人在原审中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实际管理和运营车辆,对于其向保险人主张车辆损失赔偿,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担原则,被上诉人负有当然的举证责任,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应首先举证证实事故车辆系被上诉人承保的车辆,只有在解决了该基础性问题后,才能涉及具体损失的主张。请求撤销原判,发还重审或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张凤龙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凤龙答辩: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对车辆进行了核实,车架号与保险合同一致,发动机因车辆故障进行过更换,但是投保时保险公司没有履行告知义务。我提交了更换发动机的证明,也及时到交警部门进行了变更登记。保险公司应当给予理赔.其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经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同时查明,2016年11月24日,被保险车辆在公安交警部门办理了发动机号码变更登记。本院认为,中保财险晋中公司认为被保险车辆的发动机号码与投保时行车证号码不一致,经审理查明,该车发动机曾进行过更换,有车辆登记部门出具的变更登记手续为证,可以认定该事故车辆与被保险车辆属于同一车辆,中保财险晋中公司对该车事故损失应当依据合同约定给予理赔。上诉人中保财险晋中公司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其上诉理由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法应当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7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寇永俊审判员 元晓鹏审判员 韩 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幕中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