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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7民初1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邯山支行与周双玲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邯山支行,周双玲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7民初110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邯山支行,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陵西南大街55号。法定代表人:颜玉峰,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雷增,男,系该行客户经理。被告:周双玲,女,197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磁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邯山支行与被告周双玲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邯山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雷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双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邯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截止2017年2月7日透支本息9950.8元,滞纳金319.91元,合计10270.71元。2017年2月7日以后的利息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计算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5日,被告在我行办理一张信用卡,授信额度为10000元,截止2017年2月7日透支本息9950.8元,滞纳金319.91元,合计10270.71元,我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清。自2017年2月7日到欠款还清日至期间利息和费用,应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卡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被告周双玲未答辩。本院认为,被告周双玲未答辩,应视为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邯山支行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依约返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双方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此约定属于双方合意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民事活动中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利息按照双方签约时的约定利率计算。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周双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邯山支行信用卡本息及滞纳金等共10270.71元。2017年2月7日以后的利息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元,由被告周双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红强审 判 员  徐海新人民陪审员  王科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晶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