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70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7-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郑长伟与被上诉人石少木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长伟,石少木,河南纪元劳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70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长伟,男,198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守松,郑州市铭功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少木,男,1974年6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素平,河南书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河南纪元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良,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郑长伟因与被上诉人石少木,原审被告河南纪元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纪元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3民初1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0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长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守松,被上诉人石少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素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纪元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长伟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石少木对其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石少木承担。石少木所述与实际情况不符,其与石少木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双方从未签过《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石少木更不存在给其做涂料、顶棚腻子及水电安装工程项目,石少木也没有任何有效证据佐证,为其做了上述工程的事实;石少木虽说承担过其的其他项目,但未完工,且工程的质量也不合格,其再三催促石少木干完工程,并将对干过不合格的工程进行维修,石少木一直没来工地,其只好另找人员接着做工,并对干过不合格的工程进行维修,由于找不到石少木的下落,就连多预付给石少木的工程款也无法追回��现正欲诉其退回多领的工程款及赔偿损失。综上,原审对本案事实未查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石少木对其的诉讼请求。石少木辩称,1、其与郑长伟之间虽未签订劳务合同,但其实际受雇于郑长伟,为郑长伟实际提供了二次结构、打柱子等劳务,所以其与郑长伟、纪元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关系;2、其一审提交的结算证明能够清晰证明其完成的工程内容、工程量及所欠工程款等事项,且经郑长伟签字确认。另,纪元公司在一审提供的证人证言能够充分证明其与郑长伟之间存在事实劳务关系及其完成的工程是经郑长伟验收合格的。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纪元公司未到庭答辩。石少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郑长伟、纪元公司支付石少木劳务费151050元;2.判令郑��伟、纪元公司支付逾期未结算劳务费利息7703元(时间自2015年12月始至起诉之日止,以151050元为基数,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3.由郑长伟、纪元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1月24日,纪元公司作为甲方与郑长伟作为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项目名称:升龙城2号院1号楼,工程地点:兴华南街与政通路交叉口向北200米;承包范围:甲方和建筑公司合同约定的除安装工程以外的全部内容,不含另行发包项目,工程内容:整体发包、扫地出门具备交工竣工验收条件,其中二次结构工程:本工程与建筑公司合同约定全部内容;工程总价4298973.9元。合同签订后,石少木于2015年3月份左右到升龙城2号院1号楼工地,为郑长伟承包的上述项目提供二次结构工程劳务。2015年11月份,郑长伟向石少木出具结算证明一份,内容为:石少木升龙二号院一号楼二次结构、打柱子款数151050元(壹拾伍万壹仟零伍拾元)。石少木因向郑长伟、纪元公司催要该劳务款未果,诉至该院。另查明,2015年5月31日,郑长伟作为甲方与乙方案外人罗庆华签订协议一份,将其承包的升龙城2号院1号楼项目工程的部分转包给罗庆华。庭审时郑长伟称纪元公司尚拖欠其劳务费310000余元。郑长伟没有二次结构工程承包资质,石少木系受雇于郑长伟。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郑长伟、纪元公司拖欠石少木劳务款未支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所以该院对石少木要求郑长伟支付拖欠的劳务款15105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纪元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郑长伟,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纪元公司辩称已向郑长伟支付完毕全部劳务费,但纪元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显示在郑长伟将部分工程转包后,其应付给郑长伟的劳务费数额,亦不能证明其已向郑长伟全部支付完毕,故对其辩称意见该院不予采信。石少木要求郑长伟、纪元公司支付自拖欠劳务款之日起即2015年12月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郑长伟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石少木劳务款15105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河南纪元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1元减半收取1661元,由河南纪元劳务工程有限公司、郑长伟承担。二审中,郑长伟向本院提供1、收条一份,证明其已预付给石少木款项3万元;2、王永坤给石少木发短信催工程款内容两份,证明石少木应干的工程未干完,工程管理人员王永坤多次打电话催工,并告知石少木应承担的法律后果;3、其提供的《石少木每层活没干完及修补款数》情况说明一份,证明石少木应干的工程没干结束,已干过的工程不合格,其又找其他人接着施工、修补,产生的不必要的经济损失;4、陈留云、王永坤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石少木所诉不实,没有给其干涂料、顶棚腻子及水电安装工程,诉请让其支付上述工程款���有依据。也证明石少木故意拖延工期,未按时交工,按施工合同约定,应赔偿对方经济损失;5、照片一组六张,证明石少木工程未干完及干过的工程不合格的情况;6、照片一组两张,证明石少木没干完及干过的工程不合格,其又找人施工的情况。石少木认为,证据并非二审新证据,不予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石少木在郑长伟承包的项目上做工,双方存在真实有效的劳务关系。通过郑长伟向石少木出具的结算证明显示,其拖欠石少木劳务款151050元未付,故石少木请求郑长伟支付其劳务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郑长伟逾期未支付工程款,石少木请求支付自拖欠劳务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郑长伟二审所提供的证据,因石少木不予质证,且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郑长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纪元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实体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21元,由上诉人郑长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黎审判员 李剑锋审判员 邢永亮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候李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