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82民初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9-09
案件名称
李金生与付德龙农机作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生,付德龙
案由
农机作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82民初542号原告:李金生,男,196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富锦市长安镇永胜村。被告:付德龙,男,196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富锦市长安镇南岗村。原告李金生与被告付德龙农机作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德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付德龙立即给付2015年收割费14000元、2016年收割费25500元,合计39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付德龙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秋,被告付德龙雇佣原告李金生为其收割水稻,收割后被告未给付原告收割费用。2016年春,被告付德龙给原告李金生出欠据一份,载明欠原告2015年收割费用14000元,约定2016年秋卖粮后一次性给付。2016年秋,被告再次找到原告雇佣其收割水稻,原告为其收割水稻15公顷,双方口头约定收割费为每公顷1700元,合计25500元。两笔收割费被告付德龙至今未给付。被告付德龙未提供答辩和证据。原告李金生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开庭审理时向本院提供被告于2016年出具的欠2015年度14000元收割费欠据一份,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当庭提供证人2名,证人黄满龙当庭证实2016年10月末,曾见过原告李金生的收割机为被告付德龙收割水稻。证人孔庆山当庭证实2015年秋和2016年秋,原告李金生均雇佣其开收割机收割水稻,双方约定以地块数计算劳务费用。2015年秋和2016年秋,为被告付德龙收割水稻,2016年为被告付德龙收割水稻15公顷,当时一般水稻的收割价格为每公顷2000元左右,被告没有给付收割费用。证人黄满龙系被告付德龙的地邻,对原告收割水稻的事实具有亲历性。证人孔庆山系原告李金生雇佣的司机,且原告与其约定以地块数计算劳务费用,其对收割地块的大小、及一般收割价格的知晓属其工作范围内的应知事项,具有亲历性。二证人的证言可相互印证原告所述事实。综上,本院对证人黄满龙与孔庆山的证言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付德龙于2015年秋和2016年秋雇佣原告李金生为其收割水稻,被告所出具2015年度收割费14000元的欠据一份及证人黄满龙、孔庆山的证言表明双方之间的农业作业服务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当履行给付收割费义务。且原告所主张的收割费价格不高于同期市场一般价格,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5年度收割费用14000元和2016年度收割费用25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德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金生2015年收割费14000元及2016年收割费25500元,合计39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8元,由被告付德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玉祥审 判 员 邹丽敏人民陪审员 张永滨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陶 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