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4民初1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韩瑞凤与淄博市博山金乡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瑞凤,淄博市博山金乡机械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4民初1207号原告:韩瑞凤,女,1959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博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祥德,淄博博山崇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淄博市博山金乡机械厂。住所地博山区北博山镇郭西村金乡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2669823-3。主要负责人:阎超。原告韩瑞凤诉被告淄博市博山金乡机械厂(以下简称金乡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瑞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祥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乡机械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瑞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3714.9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多年业务关系,被告多次购买原告各种标准件,至2014年9月23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93714.90元,有欠条为证。该欠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原告韩瑞凤提供以下证据:1.收到条一份;2.工商登记企业信息一份。被告金乡机械厂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多年业务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标准件及五金。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未付清货款,2014年9月23日,被告主要负责人阎超向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写明收到标准件采购收条16张共计款71914.00元,另有欠条一张计款21800.00元,两项共计93714.90元。原告主张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应支付相应货款,被告欠原告货款93714.90元,有收到条为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乡机械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淄博市博山金乡机械厂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韩瑞凤货款93714.90元。案件受理费2142.00元,减半收取计1071.00元,由被告淄博市博山金乡机械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艳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孙鹏程书 记 员 焦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