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新2801民初2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洪继伟与刘德建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继伟,刘德建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01民初2316号原告:洪继伟,男,197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南安市人,个体,现住库尔勒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鑫诺,新疆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德建,男,1964年5月3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永春县人,无固定职业,现住库尔勒市。身份证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焉群,新疆平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洪继伟与被告刘德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鑫诺、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焉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支付利息4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2日陈江涛因做生意缺资金从原告处借现金50000元,月息4%,由被告提供连带担保。现借款人陈江涛不知去向,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未向陈江涛实际履行借款义务,且未及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也未向担保人提出任何主张,故应依法免除担保人的责任。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1月12日陈江涛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4%,被告刘德建对借款提供担保,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借期。以上事实有借条、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的事实清楚,故其对借款50000元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按月利率2%主张利息41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借期,故被告以超过保证期间进行抗辩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德建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洪继伟偿还借款50000元。二、被告刘德建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洪继伟支付利息41000元。(50000元×2%×41个月)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7.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兰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谢晓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