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刑监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张培福故意伤害罪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驳回申诉通知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5)晋刑监字第52号张培福:你因与原审被告人赵继红、杨俊喜、张鑫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2012)尖刑初字第230号刑事判决,以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等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你无罪。经本院审查,原判认定2011年3月11日上午,太原市万柏林区下元街办大王村委会因与山大二院骨科分院在太原市××街的工地存在土地权属纠纷,时任大王村村委主任的你主持召开村委两委会,研究决定将该争议工地大门锁住以等待法院判决;同日下午17时许,你带领原审被告人赵继红、杨俊喜、张鑫、钱炜亮(另案处理)等人进入该5号院工地,要求工地保安人员全部撤出,与被害人杨某发生冲突并对其实施殴打,致杨某双眼眼眶骨折;经太原市公安局法医检验中心鉴定,杨某眼部损伤构成轻伤的事实清楚。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杨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同案原审被告人赵继红、杨俊喜、张鑫的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报告及你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以上证据经原审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开庭举证、质证,证据间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足以证实你伙同原审被告人赵继红、杨俊喜、张鑫故意伤害犯罪的事实。故你申诉所提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申诉称你仅与杨某在二楼相互揪衣服拉扯,没有与原审被告人赵继红、杨俊喜、张鑫共同殴打并致被害人杨某轻伤的行为,杨某的眼部伤与你无任何因果关系的理由,经查,在卷证据有杨某在侦查阶段的询问笔录,指认你纠集赵继红、张鑫、钱炜亮和杨俊喜对其进行殴打,整个过程都是你指使的,其虽不知道具体是谁打伤双眼眼眶,但是你与赵继红、张鑫、钱炜亮和杨俊喜等人都用拳头打了其头部,你和赵继红都对其头部踹了一脚;现场目击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看到你与大王村副村长等人围着打杨某;同案犯张鑫当庭作证指认你动手打了杨某;你在侦查阶段的第一次供述中明确承认你与被害人杨某在二楼有相互厮打行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你虽然否认动手打杨某,但在法庭辩论和最后陈述时你均承认”这是集体行为,我没有控制好现场,有责任,我认罪”。以上证据足以证实你伙同另外三名原审被告人共同实施伤害被害人杨某的行为,你对被害人杨某轻伤的后果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故你的该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申诉提交的多份证人证言,证明你没有打被害人杨某的行为,因证据形式和来源均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且不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故你的该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张培福、赵继红、杨俊喜、张鑫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你对该案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原判决应予维持。特此通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