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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28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方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8刑初26号公诉机关山西省方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XX,男,汉族。因涉嫌盗窃罪,2016年12月3日被方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9日经方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次日被方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方山县看守所。方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文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1月30日早上,被告人王XX驾驶车牌号为晋A276**的五菱面包车流窜到方山县大武镇店坪村,翻墙进入该村石明亮家中,在衣柜、炕底、电脑桌等处乱翻一遍后,发现没有值钱的财物后,翻墙出来驾车逃离。2、2016年11月30日中午,被告人王XX又驾车从大武镇店坪村流窜到大武镇相当村继续行窃,进入该村郭XX父母家中,先在郭XX睡觉的隔壁房间衣柜内将郭XX羽绒服内装的287元钱盗走,后又进入郭XX睡觉的房间内,将郭XX挂在墙上衣服内的500元钱盗走。被告人王XX的盗窃行为惊醒郭XX后,被告人王XX以找人为由应负郭XX,并快速跑出后驾车逃离。3、2016年11月30日中午,被告人王XX又驾车从大武镇相当村流窜到大武镇东相王村继续行窃,先爬窗进入该村薛XX家中,将薛XX家扣箱内存放的400元钱和一对蝴蝶形状的铜首饰盗走。后又进入该村李X家中,将李X家中扣箱上放着正在充电的一部直板酷派手机(价值550元)盗走后,驾车逃离。4、2016年6月7日中午,被告人王XX因拉响工来到大武镇大武四村任XX父亲的婚庆店。之后,伺机进入任XX家中,将任XX放在货架上的一钱包内装的4500元现金盗走。5、2016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XX窜至峪口镇峪口村,伺机撬门进入高XX家中,将高XX家炕上的褥子下面存放的1000元现金盗走。6、2016年6月间的一天早上,被告人王XX窜至峪口镇横泉村,从后窗进入刘XX家中,将刘XX家中扣箱内袜子里存放的620元钱盗走。7、2016年8月间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XX驾车窜至方山县峪口镇横泉村,从后窗进入白XX住的楼房内,盗窃得被子、毛毯各一条、羚羊角一根、银手镯一对、硬币(1元的18枚、1角的110枚、5角的42枚、2分的1枚)等价值2000多元的物品。8、2016年8月间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XX窜至峪口镇峪口村,从窗户进入闫XX家中,将闫XX家客厅内一红色箱子内存放的三块银元、小孩用的一对银手镯、一个银锁等(价值800多元)物品盗走。9、2016年农历9月13日早上,被告人王XX翻墙进入本村张X家中,将张X家一扣箱锁撬开后,将该扣箱内的木制盒子里的5000元现金盗走。10、2016年9月间的一天中午,被告人王XX窜至方山县峪口镇圪杈咀王X家中,将王X一衣服口袋内装的200元现金盗走。11、2016年10月20日早上,被告人王XX窜至方山县峪口镇圪针湾村,撬窗进入赵X家中行窃,在屋内柜子、箱子内乱翻后,因未发现值钱的物品,便又从窗户逃离。12、2016年11月间的一天中午,被告人王XX窜至方山县峪口镇圪针湾村,撬门进入赵X平家中,在床底箱、暖气罩内等处,将赵X平家的银项链一条、银耳环一对、银元五块(总价值约1000多元)盗走。13、2016年11月3日晚,被告人王XX窜至方山县峪口镇张X平家,用事先偷来的张X平妻子赵X琴的房门钥匙开门入室,盗窃得现金2800元,金项链一条(价值6175元)。当晚被张X平家人发现后,在同村村民王X军的协调下,被告人王XX赔偿了张X平家18000元。公诉机关提交如下证据:1、作案车辆、被盗财物照片等物证;2、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被盗财物发票、退赃记录、谅解书、户籍证明等书证;3、失主和其他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被盗物品价格鉴定意见;6、搜查笔录、被盗地点指认笔录、照片及同步录音录像。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XX驾车流窜作案,多次入户盗窃他人钱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XX弟弟能积极主动地代其赔偿失主被盗窃钱物损失,已取得了失主的谅解,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XX辩称,公诉机关指控我盗窃张X平家现金2800元和金项链一条(价值6175元),我只盗窃1800元,被发现后我就给他们放下了。公诉机关指控我其他盗窃事实我没有意见。我的家属积极赔偿受害人并取得谅解,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1、2016年11月30日早上,被告人王XX驾驶晋A276**的五菱面包车流窜到方山县大武镇店坪村,翻墙进入该村石明亮家中,在衣柜、炕底、电脑桌等处乱翻一遍后,发现没有值钱的财物后,翻墙出来驾车逃离。2、2016年11月30日中午,被告人王XX又驾车从大武镇店坪村流窜到大武镇相当村继续行窃,进入该村郭XX父母家中,先在郭XX睡觉的隔壁房间衣柜内将郭XX羽绒服内装的287元钱盗走,后又进入郭XX睡觉的房间内,将郭XX挂在墙上衣服内的500元钱盗走。被告人王XX的盗窃行为惊醒郭XX后,被告人王XX以找人为由应负郭XX,并快速跑出后驾车逃离。3、2016年11月30日中午,被告人王XX又驾车从大武镇相当村流窜到大武镇东相王村继续行窃,先爬窗进入该村薛XX家中,将薛XX家扣箱内存放的400元钱和一对蝴蝶形状的铜首饰盗走。后又进入该村李X家中,将李X家中扣箱上放着正在充电的一部直板酷派手机(价值550元)盗走后,驾车逃离。4、2016年6月7日中午被告人王XX因拉响工来到大武镇大武四村任XX父亲的婚庆店。之后,伺机进入任XX家中,将任XX放在货架上的一钱包内装的4500元现金盗走。5、2016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XX窜至峪口镇峪口村,伺机撬门进入高XX家中,将高XX家炕上的褥子下面存放的1000元现金盗走。6、2016年6月间的一天早上,被告人王XX窜至峪口镇横泉村,从后窗进入刘XX家中,将刘XX家中扣箱内袜子里存放的620元钱盗走。7、2016年8月间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XX驾车窜至方山县峪口镇横泉村,从后窗进入白XX住的楼房内,盗窃得被子、毛毯各一条、羚羊角一根、银手镯一对、硬币(1元的18枚、1角的110枚、5角的42枚、2分的1枚)等价值2000多元的物品。8、2016年8月间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XX窜至峪口镇峪口村,从窗户进入闫XX家中,将闫XX家客厅内一红色箱子内存放的三块银元、小孩用的一对银手镯、一个银锁等(价值800多元)物品盗走。9、2016年农历9月13日早上,被告人王XX翻墙进入本村张X家中,将张X家一扣箱锁撬开后,将该扣箱内的木制盒子里的5000元现金盗走。10、2016年9月间的一天中午,被告人王XX窜至方山县峪口镇圪杈咀王X家中,将王X一衣服口袋内装的200元现金盗走。11、2016年10月20日早上,被告人王XX窜至方山县峪口镇圪针湾村,撬窗进入赵X家中行窃,在屋内柜子、箱子内乱翻后,因未发现值钱的物品,便又从窗户逃离。12、2016年11月间的一天中午,被告人王XX窜至方山县峪口镇圪针湾村,撬门进入赵X平家中,在床底箱、暖气罩内等处,将赵X平家的银项链一条、银耳环一对、银元五块(总价值约1000多元)盗走。13、2016年11月3日晚,被告人王XX窜至方山县峪口镇张X平家,用事先偷来的张X平妻子赵X琴的房门钥匙开门入室,盗窃得现金1800元。当晚被张X平家人发现后,在同村村民王X军的协调下,被告人王XX赔偿了张X平家18000元。另查明,被告人所盗窃的赃物发还赵X平银元一枚、银色项链三条、银色戒指三个、耳坠三个;白XX硬币172枚、小孩银手镯一双、羚羊角一节、被子两张;李X酷派手机一部。被告人王XX的弟弟王建龙代其退还了失主郭XX、高XX、刘XX、任XX、王X、薛XX、白XX、闫XX、李X、张X、赵X平等人家中被盗钱物赔偿款共计19520元,并取得失主郭XX、高XX、刘XX、任XX、王X、薛XX、白XX、李X、张X、赵X平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作案车辆、被盗财物照片等物证;2、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被盗财物发票、退赃记录、谅解书、户籍证明等书证;3、失主和其他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被盗物品价格鉴定意见;6、搜查笔录、被盗地点指认笔录、照片及同步录音录像。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于2016年4月至11月期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晋A276**五菱面包车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1865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016年11月3日晚,被告人王XX在张X平家窃取1800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X窃取现金2800元、金项链一条(价值6175元)。被告人王XX一直供述其窃取1800元,受害人张X平陈述其窃取现金2800元、金项链一条(价值从1万元到7、8千元到6175元)。因双方陈述不一致,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其盗窃金额,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但被告人王XX盗窃1800元可以认定。因此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现金2800元、金项链一条的证据不足,本院依法对被告人王XX盗窃1800元予以确认。被告人王XX多次驾驶晋A276**五菱面包车用于发现盗窃目标和顺利逃离现场,系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根据刑法规定,依法应予以没收。被告人王XX在庭审中能认罪悔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X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日起至2018年3月2日止)。二、作案工具晋A276**五菱面包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秦恩泽审 判 员  任奋勇人民陪审员  李景凤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