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6民初10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蒋明义与深圳市锦农实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明义,深圳市锦农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民初10305号原告蒋明义,男,汉族,1980年8月1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被告深圳市锦农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大水坑三村金富苑小区1栋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979960191。法定代表人张惠涛,该公司执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靳燕飞,广东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原告与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冼晓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靳燕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7年3月26日与被告签订房地产权益转让定金合同,所付金额5万元,被告收款人李祥东拒绝在收据上盖章。事后查明被告所出示商品房的产权证为一栋楼一个产权,产权交易中心明确说明,没有分割的房屋不可以进行交易,同时发现该房产已抵押给第三方,且定金合同上的小区并不存在,实际小区名称为金富苑,而合同上写为富金苑。原告在签订合同后,第二天发现该房屋不可分割买卖,要求被告撤销合同退回定金,被告多次拒绝。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权益转让定金合同无效,被告返还定金5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没有收到原告支付的定金,不存在退还定金。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地产权益转让定金合同》,约定被告收取原告支付富金苑小区E栋624房三房两厅购房定金10万元,双方确定房价为83万元,定金计入总房款;办完见证并付清房款后,房屋产权属原告所有,享有所有权及使用、转让、出租、抵押、继承等权利。2017年3月26日,原告向深圳市巨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账户支付5万元。李祥东系深圳市巨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主张其与李祥东系出售房屋的委托代理关系,被告委托李祥东出售金富苑小区房屋。原被告均主张涉案房屋原系富士康公司宿舍,被告于2016年6月8日通过作价入股方式取得位于宝安区观澜镇大水坑村宿舍,即金富苑小区,该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房屋用途为工业宿舍。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房地产权益转让定金合同》、《POS机刷卡凭条》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结合原被告庭审对涉案房屋性质及土地用途的陈述,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权益转让定金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鉴于被告与李祥东为售房业务的委托代理关系,李祥东以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名义向原告收取定金5万元,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负担。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定金5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蒋明义与被告深圳市锦农实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6日签订的《房地产权益转让定金合同》无效;二、被告深圳市锦农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蒋明义定金5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冼晓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玉婷书记员 李一军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