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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126民初1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付占杰与林情辉(原名林银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占杰,林银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6民初1361号原告付占杰,河北省香河县人,住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被告林银增,福建省长乐市人,住福建省长乐市。委托代理人包永明,甘肃智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付占杰与被告林银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占杰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包永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银增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占杰诉称,2015年3月被告林银增向他先后多次购买五金矿山等物资货物,总货款62800元,之后被告退回部分货物,剩余50700元的货款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依法支付原告货款507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委托代理人辩称,第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无买卖事实存在;第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原告付占杰所提交的四份销货清单,因只是其本人书写,无被告林银增确认签名,也无其它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认可。关于原告付占杰所提交的录音录像资料,由于双方之前存在多次交易行为,且该资料含糊不清,故不能证明该录音录像资料是否与其诉讼请求相关联。由于原告付占杰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付占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8元减半收取534元由原告付占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想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蒋永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