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702民初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高金荣诉刘泽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02民初339号原告高金荣,女,,汉族,住汉中市汉台区。委托代理人雷海发,陕西达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泽铭,男,汉族,住汉中市汉台。委托代理人刘磊,男,,汉族,住汉中市汉台,系被告刘泽铭父亲。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郑永杰,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莲湖路51号朝阳小区*号楼*楼。委托代理人李彩霞,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高金��诉被告刘泽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金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海发、被告刘泽铭委托代理人刘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彩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金荣诉称:2016年2月25日15时20分,刘泽铭驾驶陕FZ69**号小轿车由汉中市人民医院西大门前道沿驶入北团结街时,与高金荣骑两轮人力自行车沿北团结街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逆向行至该处发生碰撞,致高金荣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汉中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自2016年2月25日至2016年5月6日共计住院72天,2016年5月6日好转出院。原告的伤情,于2016年8月23日经陕西汉中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果为��高金荣,右侧第5-9肋骨骨折治疗后,为拾级伤残”。汉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于2016年3月11日作出公交认字[2016]第001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泽铭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高金荣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刘泽铭驾驶的陕FZ69**号小型轿车,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保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险内予以赔付。故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1、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14407.77元(4387.72+7289.07+2730.98),误工费21720元(120元×181天),护理费9880元(120元×81天+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0元(60元×72天),营养费2160元(30元×72天),残疾赔偿金56880元(28440×20×1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415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鉴定费1300,律师代理费6000元合计:125082.77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泽铭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是逆行,她也是有责任的。在医院住院大夫让她出院,她却转到别的科室继续住,所以我才没给付钱了。原告住院期间我垫付了医疗费2730.98元、支付护理费16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责任认定我们没异议。商业险标的车辆是主责赔70%,误工费因原告无业,不存在误工费,该项请求我们不予承担,护理费120元/天过高,伙食补助费适宜30元/天,营养费20元/天,财产损失没证据,鉴定费、诉讼费、律师费不在我们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5日15时20分,刘泽铭驾驶陕FZ69**号小轿车由汉中市人民医院西大门前道沿驶入北团结街时,与高金荣骑两轮人力自行车沿北团结街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逆向行至该处发生碰撞,致高金荣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汉中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自2016年2月25日至2016年5月6日共计住院72天,期间被告刘泽铭垫付医药费2730.98、护理费160元,2016年5月6日好转出院。原告的伤情,于2016年8月23日经陕西汉中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高金荣,右侧第5-9肋骨骨折治疗后,为拾级伤残”。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泽铭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高金荣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刘泽铭驾驶的陕FZ6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保险。现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1、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合计:125082.77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各方陈述,原告方提举相关当事人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伤残鉴定书、相关票据及原告方户口本等证据;被告提举医药费票据、支付护理费收据等在卷佐证。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刘泽铭表示,愿意用垫付款2890.98元其中的1890.98元赔付原告损失,其余1000元要求从保险公司赔付款中退还;但因被告保险公司与原告在赔付标准及误工费等诸多项目上差异较大,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次事故中刘泽铭承担主要责任,高金荣次要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即应依法赔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陕FZ69**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对原告高金荣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损失,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再予赔偿;不足及合同外部分,则由被告刘泽铭和原告按责任比例负担。误工费受害人高金荣无固定收入,且未能举证证明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依照法律规定,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酌情赔付;律师代理费是当事人为弥补法律知识不足请求法律帮助所产生的费用,理应由当事人自己承担,且现行诉讼制度并没有将此费用作为必须调整对象;财产损失无相关证据,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付原告高金荣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14407.77元(4387.72+7289.07+2730.98),误工费7000元,护理费6480元(90元×7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30元×72天),营养费1440元(20元×72天),残疾赔偿金56880元(28440×20×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89667.77元(包括被告刘泽铭垫付款2890.98元)。二、原告高金荣鉴定费、诉讼费及合同外损失,由被告刘泽铭赔偿1890.98元(从被告刘泽铭垫付款2890.98元中扣除)。三、驳回原告高金荣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保险公司赔付款89667.77元,由被告刘泽铭领取1000元,其余88667.77元由原告高金荣领取。】案件受理费1094元,减半收取547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847元,由被告刘泽铭承担(见本判决第二条)。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明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余 宝 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