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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73行初2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古坛老窖酒厂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古坛老窖酒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73行初2211号原告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古坛老窖酒厂,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上坪村。法定代表人熊宏飞,董事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徐小军,河北凯歌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委托代理人:赵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被诉决定:商评字[2016]第23898号关于15343127号“古坛祖窖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6年3月3日。本院受理时间:2016年5月3日。开庭审理时间:2016年10月31日。被告以原告注册申请的第15343127号“古坛祖窖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对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原告诉称:诉争商标标识在外观构成要素与读音均与引证商标存在明显区别;诉争商标是以原告注册的“古坛”商标为基础,应当延伸“古坛”商标的知名度及商誉。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故原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诉争商标1.申请人:原告2.申请号:15343127。3.申请日期:2014年9月15日。4.标识:附图5.指定使用商品(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鸡尾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米酒;伏特加酒;清酒;黄酒;食用酒精;烧酒。二、引证商标1.申请人:成都新茂设计策划有限公司2.注册号:12020780。3.申请日期:2013年1月9日。4.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6月27日。5.标识:附图6.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果酒(含酒精);蒸馏饮料;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葡萄酒;烈酒(饮料);白兰地;含水果酒精饮料;米酒;清酒;食用酒精。三、其他查明的事实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两份生效判决书(2015)高行(知)终字第1143号和(2015)京知行初字第658号、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截图、“古坛及图”商标信息打印件等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不能作为商标近似的唯一标准;引证商标不具有知名度,以及基础商标“古坛”具有知名度,因此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其中高院的判决维持原判,在各方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似不持异议的情况下,认定诉争商标“东方文德×××及图”与引证商标一“文德WENDE及图”、引证商标二“文德wende”不构成近似。因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元素较多,图形为主要识别部分且区别明显,与引证商标二也只有“文德”二字相同,因此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有联系。在本院的在先判决中,认为虽然诉争商标“酱樽百年”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百年”,但“百年”二字使用在白酒等商品上显著性较弱,且“酱樽”并非常用固定词语,与“百年”一同使用,形成了与“百年”不同的含义。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呼叫和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因此撤销了被诉决定。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当事人补充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标识是否构成近似以及原告基础商标的商誉是否可以延续。《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人民法院审查判断相关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开胃酒、鸡尾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蒸馏饮料、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方面均具有较大一致性。对于原告举证引证商标权利人的经营范围不包含食品酒类,本院认为,引证商标权利人的实际经营范围是可以予以变更的,且经营范围与诉争商标能否获准注册无关,原告的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商标近似是指商标的文字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对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本案中,诉争商标为汉字“古坛祖窖”和图形的组合;引证商标为汉字“祖窖”。虽然诉争商标为图文组合,但图形部分占商标标识的比例不大,对于消费者而言,其主要识别部分为其文字部分。诉争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两者为系列商标或者商品的提供者之间存在某种关联关系,并导致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另一方面,诉争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也将妨碍引证商标的正常使用,使其商标价值难以实现。对于原告引证的(2015)高行(知)终字第1143号判决书,本院认为,其中诉争商标是由汉字和英文以及图形组成,且图形占比较大;引证商标一亦由汉字、英文和图形组成,引证商标二为汉字和英文。该案中,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标识的构成要素均较多,具体情况与本案情况不同,其判决的主要理由和结论不能作为先例在本案中援引。对于原告引证(2015)京知行初字第658号判决书,该案中,引证商标“百年”使用在白酒等商品上显著性较弱,诉争商标中的“酱樽”非固有词汇,与“百年”使用,形成了与“百年”不同的含义。而本案中,“古坛”和“祖窖”均非汉语的固有词汇,但两者在酒类商品上使用,均有历史悠久、传承古法之意,两个词汇组合在一起并没有形成明显区别于“祖窖”的新含义。因此,两案情况不同,其判决的主要理由和结论不能作为先例在本案中援引。对于原告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截图、“古坛及图”商标信息及使用情况等其他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基础商标具有足够影响力将诉争商标与原告相对应,以致相关公众已经能够在相关商品上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区分。故对于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诉争商标与二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述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被诉决定中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结论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古坛老窖酒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古坛老窖酒厂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仪 军人民陪审员 王 鹏人民陪审员 李新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常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