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83民初30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马迪(曾用名马立影)与栾国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迪,栾国华,李文龙,德惠市朝阳乡新苑小镇供热物业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3民初3091号原告:马迪(曾用名马立影),女,1977年6月7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三中央街圣兴花园高层1门***室。被告:栾国华,女,1964年1月16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朝阳乡团林村曹家坨子屯**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君,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文龙,男,1966年8月22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朝阳乡团林村曹家坨子屯**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君,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德惠市朝阳乡新苑小镇供热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文龙,系该单位经理。原告马迪与被告栾国华、李文龙、德惠市朝阳乡新苑小镇供热物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迪、被告栾国华、李文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迪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要求三被告返还借款155万元,并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栾国华与李文龙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由李文龙和栾国华共同出具借据一枚;2015年8月26日,被告李文龙向原告借款40万元,由李文龙出具借据一枚;2015年10月6日,李文龙向原告借款35万元,由李文龙出具借据一枚;2016年9月14日,李文龙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由李文龙出具借据一枚。合计借款155万元,被告没有偿还。原告提供借据四枚,汇款凭证五份(其中2014年3月5日通过农行向栾国华汇款53万元;2013年7月1日通过信用社向李文龙汇款38万元;2012年12月12日通过农行向李文龙汇款50万元;2012年12月12日通过农行向李文龙汇款45万元;2013年8月29日通过信用社向李文龙汇款50万元)。证实借贷关系成立。李文龙、栾国华辩称,一、原告提供的四份借款证据其中被告认可2014年3月5日借款60万元、2015年8月26日借款40万元,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2015年10月6日35万元和2016年9月14日20万元借据本身没有异议,但没有付款凭证,没有证据证明李文龙何时收到这两笔借款55万元;二、根据被告提供的汇款凭证9份,证明自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22日,被告分9次通过银行、手机转账、现金等方式汇款给原告45万元。被告提供相关付款凭证给法庭。综上,被告欠原告借款事实存在,但数额有争议。针对被告李文龙、栾国华的答辩,马迪认为其与李文龙、栾国华发生多笔借贷关系,55万元借款系李文龙出具借据前发生的借贷关系,借据系双方结算后的欠款数额,包括被告主张的45万元被告给付的借款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栾国华与李文龙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由李文龙和栾国华共同出具借据一枚;2015年8月26日,被告李文龙向原告借款40万元,由李文龙出具借据一枚;2015年10月6日,李文龙向原告借款35万元,由李文龙出具借据一枚;2016年9月14日,李文龙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由李文龙出具借据一枚,以上合计借款155万元。本院认为,1.被告李文龙、栾国华承认原告马迪主张的2014年3月5日借款60万元、2015年8月26日借款40万元的事实。同时向法庭主张自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22日,被告分9次通过银行和手机转账、现金等方式返还原告45万元。原告马迪认为该款系李文龙、栾国华给付借款利息。2015年9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只是规定了“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的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马迪主张被告李文龙、栾国华返还的45万元系利息,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被告李文龙、栾国华应返还上述两笔借款本金合计100万元;2.被告李文龙、栾国华对原告马迪提交的35万元和20万元的借据没有异议。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李文龙、栾国华,在无其他因素干扰下,深知出具借据的法律后果,且双方在争议借款发生之前,发生过多笔借贷关系,出具借据的时间均是在返还45万元之后。因此应认定2015年10月6日借款35万元和2016年9月14日借款20万元的事实存在;3.原告马迪主张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被告李文龙、栾国华没有异议。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从2015年9月1日起才开始实施,即出借人主张月利率2%变成合法化。因此,在2015年9月1日之前发生的借贷行为的,从2015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在2015年9月1日之后发生的借贷行为的,从借贷行为发生次日起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利息截止时间为债务履行完毕止;4.因德惠市朝阳乡新苑小镇供热物业公司没有依法登记,故德惠市朝阳乡新苑小镇供热物业公司不适合被告主体,应予驳回。综上所述,被告李文龙、栾国华向原告马迪借款事实存在,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也没有异议,李文龙、栾国华应遵守诚信原则,及时返还借款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文龙、栾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马迪1550000元并给付利息(2014年3月5日的借款,以6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9月1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止,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2015年8月26日的借款,以4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9月1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止,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2015年10月6日的借款,以35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0月7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止,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2016年9月14日的借款,以20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9月15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止,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李文龙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二、驳回马迪对德惠市朝阳乡新苑小镇供热物业公司的起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50元,减半收取9375元及保全费2000元,均由被告李文龙、栾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清贵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邵 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