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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民终7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董胜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董胜霞,耿应兵,耿仲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民终7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地址:兴义市桔山神奇东路金城大厦*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0073660195X9。主要负责人:万萍,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胜霞,女,1971年12月3日生,汉族,农业,住安龙县。原审被告:耿应兵,男,1991年6月1日生,汉族,农业,住兴义市。原审被告:耿仲兴,男,1973年10月10日生,汉族,农业,住兴义市。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胜霞、原审被告耿应兵、耿仲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2017)黔2327民初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所提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董胜霞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判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未分责分项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加重了上诉人的责任。本案施救费、拖车费、拆检费收款收据不是正规发票,原判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审中,被上诉人董胜霞作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所提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不应采纳的答辩陈述;原审被告耿应兵、耿仲兴未作答辩陈述。董胜霞向一审法院诉请:一、由耿应兵、耿仲兴、太平洋保险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赔偿董胜霞损失3664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耿应兵、耿仲兴、太平洋保险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23日20时40分,董胜霞驾驶贵E×××××号小型轿车,由安龙经望安高速公路往望谟方向驾驶至望安高速公路(小地名:册亨县纳福街道办事处)时,车头右侧撞击停于应急车道与行车道内且未在来车方向摆放警示标志由耿仲兴驾驶的贵E×××××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尾左侧。事故发生后,黔西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2239092016004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耿仲兴与董胜霞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受损的贵E×××××号小型轿车被送到册亨县景宏汽车修理厂,因该修理厂无法修理,又送至兴义贵州安池陆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后又送至贵州林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产生修理费34448元,拖车费1200元,施救费400元,拆检费1800元,合计37848元。耿仲兴驾驶的贵E×××××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耿应兵所有。耿应兵于2016年5月24日在太平洋保险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为贵E×××××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通事故发生后,董胜霞就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事宜与太平洋保险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协商未果,于2017年1月5日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耿应兵所有的贵E×××××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在太平洋保险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代耿应兵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仅仅明确了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这里的责任限额是指一次事故中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没有对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进行分项区分。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于2012年5月29日作出的(2012)民一他字17号《关于交强险按照责任限额赔付规定的通知》主张“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请求承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鉴于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7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部分“关于责任分担的认定”中没有明确在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范围时,需要区分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等分项情况,也没有明确对受害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请求,人民法院不能支持。本案中,太平洋保险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基于交强险而承担赔偿责任时,不区分医疗费、财产损失等分项的情况较为符合交强险的设立目的,故太平洋保险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要求在交强险的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依法不成立,不予支持。对于董胜霞主张的施救费400元、拖车费1200元、拆检费1800元、修理费34448元,合计37848元,属于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产生的合理费用,董胜霞起诉要求耿应兵、耿仲兴、太平洋保险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赔偿的损失为36648元,属于董胜霞的自由处分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给予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于法律文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董胜霞因交通事故垫付贵E×××××号小型普通客车施救费、拖车费、拆检费、修理费合计人民币36648元。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董胜霞承担。二审中,各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划分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同时,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计算的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修理费发票具体损失金额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本案二审审理焦点为:一、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是否分责分项赔偿。二、本案车辆施救费、拖车费、拆检费能否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一。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控制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人身、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的补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给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其他人员造成了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应根据交强险设置的目的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而不是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仅明确了承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其中规定的责任限额是指发生一次交通事故进行赔偿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没有对被保险人对构成交通事故是否有责任进行区分,也没有对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9月17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三部分“关于责任承担的认定”中并没有明确在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范围时,需要区分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情况,也没有明确对受害人请求承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请求,人民法院不能支持。因此,本院认为,本案中保险公司基于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而承担赔偿责任时,无需区分责任和财产损失等分项的情况较为符合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设立目的,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董胜霞所提交的施救费、拖车费、拆检费收款收据,系其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维修确需支出的费用,且该收款收据有汽车修理厂加盖公章确认,且太平洋保险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对董胜霞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损坏的车辆亦作出了机动车辆估损单,故原判采纳该收款收据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金   洲审判员 杨林审判员XX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