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2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韩某、吴某甲等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吴某甲,王某甲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刑初13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男,出生于江苏省沭阳县,汉族,中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沭阳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吴某甲,女,出生于江苏省沭阳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沭阳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甲,男,出生于江苏省沭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沭阳县。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7]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吴某甲、王某甲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吴某甲、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以来,被告人韩某未经批准擅自配置“鼻炎膏”并伙同妻子被告人吴某甲通过微信平台将“鼻炎膏”以治疗鼻炎的药品对外公开宣传、销售,至案发对外销售共计80余瓶,非法获利10000余元。2016年7月,被告人王某甲在明知该“鼻炎膏”系未经批准擅自配置的情况下,从被告人吴某甲处购得“鼻炎膏”10瓶并当治疗鼻炎的药品对外销售,非法获利1000元。经宿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该“鼻炎膏”未经批准、检验而生产、销售应按假药论处。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韩某、吴某甲、王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证人代某、蔡某等人证言、药品照片、电子数据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韩某、吴某甲、王某甲生产、销售假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韩某、吴某甲、王某甲共同实施故意犯罪,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韩某、吴某甲、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以来,被告人韩某未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私自用“苍耳子、金银花、薄荷、冰片”等中药配制成“鼻炎膏”,并装瓶加贴“鼻炎膏”标签,并与其妻子即被告人吴某甲通过微信网络、实体途径进行销售。至案发时,其已对外销售共计80余瓶,获利10000余元。2016年7月,被告人王某甲明知该“鼻炎膏”系未经行政部门批准而擅自配置的情况下,仍从吴某甲处购买10瓶并以治疗鼻炎的药品对外销售,获利1000余元。经宿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涉案的药品为未经批准、检验而生产、销售,应按假药论处。另查明,被告人韩某、吴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三被告人在本院审理阶段均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韩某、吴某甲、王某甲供认了其生产、销售假药的时间、地点、药品种类、来源、数量等事实。该供述得到了证人代某、蔡某等人证言,现场照片、药品照片、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的印证,足以认定。宿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涉案药品均系假药。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明了本案的案发及三被告人的到案情况。江苏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实了三被告人退出违法所得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吴某甲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明知是假药而仍予以生产、销售,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是假药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均已侵犯了国家药政管理制度及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被告人韩某、吴某甲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被告人王某甲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吴某甲犯生产、销售假药罪、被告人王某甲犯销售假药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韩某、吴某甲、王某甲共同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韩某、吴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韩某、吴某甲、王某甲退出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考察,被告人韩某、吴某甲、王某甲平时表现良好,本次犯罪为初犯,系法律意识淡薄所致,且当庭能认罪、悔罪,其再犯罪的危险性小,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被告人韩某、吴某甲、王某甲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被告人吴某甲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被告人王某甲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依法追缴被告人韩某、吴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王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元,上缴国库。三、禁止被告人韩某、吴某甲、王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屠鑫鑫人民陪审员 陈兴德人民陪审员 单月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蒋 希书 记 员 刘晓云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