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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6民初1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1549苏广学与吴磊磊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广学,吴磊磊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6民初1549号原告:苏广学,男,197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凤阳县。被告:吴磊磊,男,198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住安徽省凤阳县。原告苏广学被告吴磊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广学、被告吴磊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广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吴磊磊立即支付挖机租赁费673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6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份,吴磊磊租赁苏广学挖机捞油泥,口头约定200元/小时。2015年4月23日,经双方结算,吴磊磊共欠挖机租赁费67300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条一张。经多次催要,所欠挖机租赁费吴磊磊至今未付。吴磊磊辩称,请求依法驳回苏广学的诉讼请求。欠条是吴磊磊出具的,其出具欠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该笔欠款应由凤阳县中联矿业有限公司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苏广学提交的欠条一张的真实性,吴磊磊无异议。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证;2、吴磊磊提交的凤阳县中联矿业有限公司证明一份的真实性,苏广学无异议。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3日,吴磊磊向苏广学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苏广学挖机费用人民币陆万柒仟叁佰元整(¥67300)。”凤阳县中联矿业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石英砂,吴宝平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10月15日,凤阳县中联矿业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吴磊磊系本公司负责采购和生产的负责人,由其个人所出具给任何单位及个人的欠条、借据,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均由本公司承担,与吴磊磊本人没有任何关系。”因向吴磊磊催要欠款未果,苏广学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欠条系吴磊磊个人所出具,苏广学也只向吴磊磊主张权利。吴磊磊虽提交了凤阳县中联矿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但苏广学对此不予认可。同时,苏广学在庭审中陈述:“每次干活都是吴磊磊联系的,口头约定租赁费200元/小时,期间挖机租赁费也是吴磊磊支付的。凤阳县中联矿业有限公司没有找苏广学干过活,苏广学也没有找凤阳县中联矿业有限公司要过钱。”吴磊磊对上述事实也予以认可。综上,苏广学提交的由吴磊磊出具的欠条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证明苏广学与吴磊磊之间租赁合同关系的存在。吴磊磊理应按欠条载明的欠款数额履行还款义务,其久拖不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苏广学要求吴磊磊支付租赁费673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吴磊磊与凤阳县中联矿业有限公司之间属另一法律关系。吴磊磊认为其出具欠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该笔欠款应由凤阳县中联矿业有限公司承担,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上述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苏广学要求自2017年6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磊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广学租赁费673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7年6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租赁费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3元,减半收取741.5元,由被告吴磊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维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倪晨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