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2民初26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马洪林与刘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洪林,刘光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2民初2688号原告:马洪林,男,197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赤峰市***棚户区改造管理办公室职工,住赤峰市。被告:刘光辉,男,1975年3月24日出生,无职业,住赤峰市,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马洪林与被告刘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洪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光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洪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9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4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57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枚。截止2016年6月被告陆续偿还了原告480000元,剩余欠款9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未付。被告刘光辉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7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11月1日。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陆续偿还原告借款480000元,尾欠90000元借款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700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告认可被告已偿还480000元,现要求被告偿还尾欠的借款9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光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马洪林借款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10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艳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娜布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