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5民初17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原告廖章扬与被告周小弟、南京银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章扬,周小弟,南京银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南京银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南京银建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17240号原告廖章扬,女,1938年5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濮承君、吴佳雯,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小弟,男,1976年9月24日生,汉族。被告南京银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租赁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302527860X),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开发区天元西路马浦街8号。法定代表人尹双根,租赁公司董事长。被告南京银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租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5980486142),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马浦街8号。法定代表人郭力争,出租公司董事长。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磊,男,1978年1月17日生,汉族。被告南京银建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修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302427122M),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马浦街8号。法定代表人时晓明,修理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生,男,1974年11月16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83490580XH,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号。代表人娄伟民,保险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姜,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廖章扬与被告周小弟、租赁公司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廖章扬申请,追加出租公司和修理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陈张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章扬委托代理人濮承君、吴佳雯,被告周小弟,被告租赁公司和出租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磊,被告修理公司委托代理人贾生和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章扬诉称:周小弟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将其撞伤。交警部门认定周小弟负事故全部责任。苏A×××××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129748.48元、护理费774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和后续治疗费6万元,合计161088.48元。被告周小弟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其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廖章扬受伤后,其支付医疗费50758元,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租赁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前,其公司将苏A×××××号小型轿车出租给出租公司使用,其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苏A×××××号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廖章扬受伤后,其公司支付医疗费1万元,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出租公司辩称:其公司将苏A×××××号小型轿车配备给刘磊上下班及工作期间使用,周小弟在修理公司任职,修理公司并未为其配备公务用车,且周小弟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时不处于履行职务期间,其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修理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周小弟下班之后,且苏A×××××号小型轿车亦非其公司租用,故其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1日20时50分许,周小弟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江宁区胜太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上海大众厂人行横道处,撞到沿人行横道由北向南过路行人廖章扬,造成廖章扬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小弟负事故全部责任。苏A×××××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廖章扬伤后入鼓楼医院、江宁医院治疗,医院诊断:1、左胫骨平台骨折;2、右胫腓骨近端骨折;3、右侧耻骨联合、右侧骶额骨、左侧髂骨多发骨折;4、膀胱破裂;5、脑出血;6、高血压病;7、胸腔积液;8、腔隙性脑梗。至2017年5月26日,廖章扬用去医疗费235815.97元(鼓楼医院伙食费210元已扣除),另损失护理费34272(至2017年4月30日)、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00元(住院90天,每天20元)和营养费1800元(营养期限90天,每天20元)。廖章扬受伤后,周小弟支付赔偿款50758元,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10万元。本案受理后,根据原告廖章扬申请,追加出租公司和修理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审理中,被告周小弟自认事发当晚与朋友聚会用车并非公务行为,原告廖章扬也未提供被告租赁公司、出租公司和修理公司对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存在过错的证据。双方对事故赔偿责任各执已见,本案因此无法进行调解。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处理材料、保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周小弟负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原告廖章扬于本案中主张的伤后损失未超过保险限额,依法应当全部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廖章扬要求被告租赁公司、出租公司和修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廖章扬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至今仍在医院进行不间断治疗,故被告周小弟已付赔偿款50758元暂不予返还,保留在本院账户。被告对于原告廖章扬伤后部分医疗费与交通事故关联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审核,原告廖章扬损失273687.97元(其中医疗费235815.97元、护理费3427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00元和营养费1800元),扣除已付赔偿款150758元后,则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廖章扬损失122929.97元,返还被告周小弟垫付赔偿款50758元(保留在本院账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廖章扬医疗费122929.97元,返还被告周小弟垫付赔偿款50758元(保留在本院账户),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廖章扬要求被告租赁公司、出租公司和修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906元,减半收取453元,由被告周小弟负担(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返还其垫付赔偿款中扣除,直接支付给原告廖章扬)。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陈张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郁 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