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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81民申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杨建民因与被申请人梁湘贤、杨巨轮第三人冷水江市规划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建民,梁湘贤,被告杨巨轮,冷水江市规划局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381民申2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杨建民,男,197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南宁市青秀区,现住安徽省马鞍山花山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梁湘贤,男,194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被告杨巨轮,女,195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梁湘贤的妻子。第三人冷水江市规划局。住所地冷水江市金竹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欧志红,系该局局长。再审申请人杨建民因与被申请人梁湘贤、杨巨轮,第三人冷水江市规划局(以下简称规划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的(2016)湘1381民初11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杨建民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所涉《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是错误的;第三人的证据系伪证,应依法排除;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已履行完其主要义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由被申请人返还款项145500元、支付贷款利息及违约金14550元给申请人,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经审查查明:2011年,规划局的职工拟自筹资金在冷水江市集中新区建设职工住宅小区,并成立了基建领导小组负责团购集资建房事宜。梁湘贤系规划局退休职工,于2011年1月24日、6月22日,向该基建领导小组支付了团购房款100500元。2012年4月18日,杨建民(乙方)与梁湘贤(甲方)经谭和生、王向荣介绍后,双方协商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合同约定:1、甲方向乙方转让位于集中新区市委党校西侧资江河畔的冷水江市规划局住宅小区内电梯房一套,建筑面积140-168平方米,交房日期以开发商统一交房日期为准。乙方需向甲方支付购房指标款,共计人民币四万五千元整,乙方还需向甲方支付甲方所交壹拾万零伍佰元建房款,同时甲方将所交建房款收款收据交由乙方保存。在合同签订之日,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壹拾肆万五千五百元整。以后与房屋有关的一切费用(包括后续房款、产权过户需缴纳的各种税费),均归乙方负责缴纳;2、由于该房属公务员住房,五年内不得出售过户。合同签署后五年内该房产名义上为甲方所有,但实质上房产权归乙方所有。在此期间,因任何一方反悔造成此房产权不能顺利转让,违约方需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房总价和转让费总价之和的10%),且甲方需退还给乙方所有的已付款项;3、甲方应保证乙方享受规划局给予甲方的所有优惠政策;4、因各种原因规划局停止建设集资房,甲方需及时告知乙方,并在告知乙方10日内退还乙方所交付的所有房款及购买房屋指标款;5、本合同在双方签字盖章或按手印后生效。合同末尾甲方有梁湘贤、杨巨轮签字,乙方有杨建民、李强(系杨建民妻子)签字。见证人有谭和生、王向荣。2012年4月19日,杨建民即向梁湘贤支付了房屋转让款及房屋预交款共计145500元(现金支付500元、转账支付145000元)。梁湘贤、杨巨轮也将所交建房款收款收据交由原告保存。合同签订后,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就房屋建设进展多次进行了联系。第三人规划局的团购房领导小组制定冷水江市规划局团购房建设方案,其中规定了集资人范围、设计方案、集资办法等,明确规定集资人可在项目进行中将集资权益转给他人,但在缴纳集资款时只能以集资人本人名义缴纳,在统一办理产权发证手续时集资人本人提出申请进行变更。2015年8月20日,由于经济形势变化,领导小组决定暂缓建设团购房。此前,该团购房建设已经完成了土地出让、土地征用,并对建房土地进行了简易围墙修建、工程地质初勘、签订房地产开发协议。本院认为,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再审申请人杨建民与被申请人梁湘贤、杨巨轮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明力大于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明力,证言不一致时,本院完全可依法采信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对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本案双方名义上签订的是《房屋转让合同》,实为房屋指标转让合同,被申请人将房屋指标转让给再审申请人,即可认定被申请人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故本院认定双方当事人已履行完主要义务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杨建民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其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杨建民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潘晓敏审判员  龚 毅审判员  戴卫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蔡航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