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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24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杨水平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水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4刑初82号公诉机关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水平,男,1971年4月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铅山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铅山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0日被铅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9日被铅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铅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铅山县看守所。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铅检公诉刑诉(201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水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铅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仁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水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铅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4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杨水平与被害人饶某成在铅山县河口镇韩家村附近一个老房子内赌博,在赌博过程中,被告人杨水平与被害人饶某成因赌博加注、分钱问题发生争执,随后二人互相撕扯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害人饶某成左腿被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饶某成左胫腓骨远端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起诉来院时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起诉认为,被告人杨水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杨水平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杨水平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杨水平与被害人饶某成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害人饶某成对被告人杨水平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相关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前科证明、民事赔偿协议、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饶某成的陈述;证人韩某、费某等人证言;被告人杨水平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法医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水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对被告人予以惩处。被告人有前科,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但被告人杨水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或减轻情节。鉴于被告人杨水平的当庭认罪态度良好,具有悔罪表现,公诉机关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水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贵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郭秋英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然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