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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04民初2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杨云与韩朝阳、射阳县后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云,韩朝阳,射阳县后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4民初2114号原告:杨云,男,1988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波,泰兴市曲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朝阳,男,1968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射阳县。被告:射阳县后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射阳县临港镇工业园区内。法定代表人:胡卫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爱国,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射阳县合德镇解放路58号。负责人:周云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车蔚,江苏鼎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生顺,江苏鼎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云与被告韩朝阳、射阳县后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射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维修费27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被告韩朝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经审理查明:1、2016年1月7日23时30分,被告韩朝阳驾驶苏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泰州市姜堰区姜高线梅垛路口时与由南向北由原告杨云驾驶的苏M×××××号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受损,苏M×××××号小轿车车上乘员华小碗、汤兴东、丁鹏飞受伤。同年1月8日,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朝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云、汤兴东、华小碗、丁鹏飞无责任。2、2016年1月8日(事发次日),被告韩朝阳以射阳县后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杨云及汤兴东、华小碗、丁鹏飞签订调解协议书。2016年10月27日,该调解协议书被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依法撤销。3、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寿财险射阳公司对原告杨云所有的苏M×××××号车辆定损,核定该车辆修理价格27100元。4、原告的损失情况:车辆维修费27100元。5、被告韩朝阳系被告运输公司员工,本起事故发生在韩朝阳履行职务期间。6、被告运输公司所有的苏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寿财险射阳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七)款第3项约定,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不予赔偿。该公司已经就免责条款向被告运输公司履行了提示义务,被告运输公司在投保单上盖章确认。被告韩朝阳持有的A2驾驶证实习期到2016年9月21日,本起事故发生在其实习期间内。7、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共造成华小碗、丁鹏飞及汤兴东三人受伤。赔偿责任承担被告运输公司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认为在事故发生后被告韩朝阳与原告杨云及案外人汤兴东、华小碗、丁鹏飞签订了调解协议,依据该调解协议,由被告韩朝阳承担了全部责任,后交警部门适用简易程序做出事故认定书。现该协议被法院依法撤销,故该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由于订立调解协议,导致原告及三位伤者自行承担超出交强险的全部损失,从而显失公平。故本院作出(2016)苏1204民初55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杨云、华小碗、汤兴东、丁鹏飞与射阳县后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8日订立的调解协议。根据公平、诚实信用原则,该案件应恢复至原始处理状态。本案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但本案原告杨云驾驶机动车已先进入路面且越中心线以北,此时对右方道路的来车不存在让行,而被告韩朝阳驾驶牵引车确保安全的责任更大,其驾驶车辆行驶至路口未能减速慢行确保安全通过。且被告韩朝阳持尚在实习期内的A2驾驶证驾驶牵引车具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但原告杨云通过交通路口时未能确保安全通过。根据原告杨云和被告韩朝阳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以及对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力的大小等因素综合考量,本院对本起事故的责任划分为:韩朝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汤兴东、华小碗、丁鹏飞无责任。故被告人寿财险射阳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云2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25100元,被告韩朝阳按责应承担70%的侵权责任,因商业三者险约定实习期内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免赔,故由被告运输公司予以赔偿17570元。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云20**元。二、被告射阳县后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云175**元。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元,依法减半收取240元,由原告杨云负担67元,被告射阳县后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0元。审判员  穆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钱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