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8102民初7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王喜龙与孙志影、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三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喜龙,孙志影,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02民初751号原告:王喜龙。被告:孙志影。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8007819019276,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长安路口腔医院对面。负责人:滕旭明,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林,该公司法律处法律顾问。原告王喜龙与被告孙志影、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喜龙、阳光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志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喜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孙志影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88.50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4日,被告孙志影驾驶黑D×××××小型轿车在黑龙江省建三江管理局铁南老商业处幼儿园门前出入口处与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建三江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黑垦建公交认字[2016]第201603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志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喜龙无责任。原告在建三江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发生了各项经济损失。要求被告阳光保险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志影未作答辩。被告阳光保险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计算时间过长,标准过高,原告做什么工作无相应的证据,精神抚慰金、拖车费、停车费不在理赔范围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4日,被告孙志影驾驶黑D×××××小型轿车在黑龙江省建三江管理局铁南老商业处幼儿园门前出入口处与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建三江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黑垦建公交认字[2016]第201603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志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喜龙无责任。本案肇事车辆黑D×××××于2016年1月4日,在被告阳光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自2016年1月5日0时至2017年1月4日24时止;同日,在被告阳光保险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万元,保险期自2016年1月4日13时至2017年1月4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建三江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日,共支付医疗费7924.7元。支付电动车修理费36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孙志影所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入院,该起交通事故中孙志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所受的伤害应得到赔偿。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与保险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阳光保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阳光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孙志影按事故认定的责任标准负责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问题。本院认为,医疗费,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共支付医疗费7924.7元,是治疗所必要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其在事故发生时所从事的具体工作,但事故的发生必然使原告在住院期间无法从事劳动,会导致其收入减少,对于其住院期间的误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误工费因无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16日,按2016年度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行业人员工资标准28782元/年计算,核定为1279.2元(28782元/年÷360×16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按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100元标准,计算16日;修理费360元,是原告修理损坏车辆所必需的费用,应予以支持。以上原告应当受偿的经济损失共计11163.9元。原告所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未提供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拖车及停车费因未提供合法票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阳光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7924.7元、误工费127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修理费360元,合计11163.9元。因孙志影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由阳光保险承担,故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喜龙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修理费等,合计11163.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喜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元,减半收取151元,由原告王喜龙负担67元,被告孙志影负担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员 包建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立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