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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03民初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杨天福与薛恒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天福,薛恒军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103民初279号原告杨天福,男,汉族,1958年4月1日生,住漯河市郾城区。委托代理人杨永杰,男,汉族,1987年10月29日生,住漯河市郾城区,系原告儿子。被告薛恒军,男,汉族,约45岁,住漯河市郾城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杨天福诉被告薛恒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杨天福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杨天福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侵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天福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杨天福承担。审判长  朱开元审判员  张卫平审判员  何 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林 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