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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4民初39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黄权禧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黄权禧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393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汾江中路1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8935299478。负责人:林耸,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秋燕,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宇,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权禧,男,汉族,1974年3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黄权禧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秋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权禧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黄权禧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信用卡(卡号为62×××17)欠款本金41971.67元、利息7236.74元、滞纳金5250.89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11月23日止,此后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欠款合计54459.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8月向原告申领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卡号为62×××17,并已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牡丹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领用合约》、《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等的各项规则。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牡丹信用卡,但被告申领该卡进行消费后却没有依约还款,截至2016年11月23日,被告共拖欠人民币本金41971.67元、利息7236.74元、滞纳金5250.89元未偿还。原告多次通过电话等方式对被告进行催讨,但被告却一直拖欠,至今仍未结清透支本息。被告的逾期还款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有权依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领用合约》《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等约定中的相关条款向被告追讨欠款。《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领用合约》约定: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或以授信额度取现、转账的,均按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对于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了按照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被告黄权禧未答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牡丹卡卡片信息查询》电脑截图、《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对帐单》及《欠款情况》,截止至2016年11月23日,被告黄权禧尚欠本金41971.67元,利息7236.74元。本院认为:被告黄权禧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进行透支消费后未按期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的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被告黄权禧支付滞纳金5250.89元,系按月计收,加重了被告黄权禧的负担,本院对此予以调整,以被告黄权禧尚欠本金一次性计算滞纳金为2098.58元(41971.67元×5%),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黄权禧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41971.67元、滞纳金2098.58元及利息(截止至2016年11月23日的利息为7236.74元,此后的利息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2元,由被告黄权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继龙审判员  饶小聪审判员  李丹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婉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