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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11民初37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张军与云南祺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云南祺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11民初3700号原告:张军,男,198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合肥市包河区。被告:云南祺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工业园区B9。法定代表人:李世祥,经理。原告张军诉被告云南祺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祺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军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货款人民币636.8元;2、判令被告赔偿十倍赔偿金人民币636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10月30日通过天猫商城在被告处购买“昭通苹果冻干脆片”共计636.8元,收货地址为合肥市包河区合肥监狱第二生活小区23栋605室,收货人张军。该产品标注的企业标号Q/YQX0002S-2014是玛卡干制品,与我所购买的昭通苹果冻干脆片没有半点关系,而且生产许可证编号:QS530616010006,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查询得知,产品名称:蔬菜制品[蔬菜干制品(热风干燥蔬菜、冷冻干燥蔬菜、蔬菜粉及制品)],而我所购买的苹果属于水果制品,不属于蔬菜,该QS根本不能生产“昭通苹果冻干脆片”,后我方就此事投诉到昭通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药局。被告销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被告云南祺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法办函[2017]181号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990号答复意见》第3条规定:“从目前消费维权的司法实践中,知假买假行为有形成商业化的趋势,出现了越来越多的职业打假人、打假公司(集团),其动机并非为了净化市场,而是利用惩罚性赔偿为自身牟利或借机对商家进行敲诈勒索。更有甚者针对某产品已经胜诉并获得赔偿,以购买该产品以图再次获利。上述行为严重违背诚信原则,无视司法权威,浪费司法资源,我们不支持这种以恶惩恶,饮鸠止渴的治理模式。”本案原告起诉此类案件较多,应认定为系“知假买假的职业打假人”,其行为并非为了净化市场,而是利用惩罚性赔偿为自身牟利。原告张军通过天猫商城购买被告经营的“昭通苹果冻干脆片”,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十倍价款赔偿金,该条属惩罚性赔偿,该条第二款载明: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即该款适用的前提是给他人造成了损害后果、发生了损失,消费者除了要求民事赔偿责任外,还强制规定了具有惩罚性质的十倍赔偿。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出售的“昭通苹果冻干脆片”存在食品安全问题,或其在使用后引起不适或发生其他损害,即原告未因此造成损失。经核实,原告多次向不同经营者批量购买此类商品,也多次以此诉讼理由为由提起诉讼要求经营者支付十倍价款的赔偿金,由此可以确定原告对其所购买的本案涉案商品是了解的,并不会因为被告出售的“昭通苹果冻干脆片”企业标号Q/YQX0002S-2014是玛卡干制品,而对原告购买昭通苹果冻干脆片而造成误导。因此可以确定,被告出售给原告的“昭通苹果冻干脆片”存在的许可证问题,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原告造成误导的瑕疵的情形,故不应适用支付十倍价款的赔偿金,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十倍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在向被告购买“昭通苹果冻干脆片”时,并不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情形,故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对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予以撤销,也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买“昭通苹果冻干脆片”价款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军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杨天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郑 亮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