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526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王彬彬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彬彬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6刑初8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彬彬,男,1990年7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高唐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高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刑诉[201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彬彬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具有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7年5月22日改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海滨、代理检察员安露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彬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被告人王彬彬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以为被害人曹某调动工作和办理三险的名义,诈骗被害人曹某人民币19000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消费。另查明:2016年2月19日,被告人王彬彬退赔被害人曹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彬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高唐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等、证人白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曹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王彬彬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彬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彬彬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彬彬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并经判前社会调查,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彬彬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长征人民陪审员  郭延平人民陪审员  李凤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石恒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