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6民初29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原告余乾丽与被告南京东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乾丽,南京东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6民初2982号原告:余乾丽,女,197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传年(系余乾丽丈夫),男,197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被告:南京东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程桥街道茶兴北街28号。法定代表人:冯志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岚昕,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乾丽与被告南京东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余乾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传年,被告东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岚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乾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东庆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478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7日,原、被告签订墨林雅苑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南京市六合区××街道编钟东路××号房屋。2012年6月30日,被告交付房屋,原告进驻,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内完善供电设施,478天没有正常供电给原告带来的损失,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东庆公司辩称:1、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自2012年6月30日涉案房屋交付至今已达五年时间,即使从原告提供的供电所立户送电时间2013年10月22日起算,至今也超过了两年,故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2、原告在房屋交付时对房屋的配套设施是明知的,根据合同第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应视为双方对交付条件的变更,原告现就房屋设施提出被告存在违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7日,原告余乾丽(乙方)与被告东庆公司(甲方)签订墨林雅苑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六合区XXX道XXX路XXXX号房屋,现公安门牌为六合区XXX道XX路XX号,该合同第六条约定“……应当在交付该商品房同时达到甲方承诺的附件7中的第1、2项已达到甲方承诺的条件……”;第七条约定“……,二、附件7中的设施迟延达到甲方承诺条件的,甲方承担下列违约责任,但乙方解除本合同的除外:按照每天每套10元计算……”;第十条约定“……甲、乙双方进行交接时,甲方明确告知乙方交付的商品房尚未取得第六条第二款约定的证明文件或尚未满足第六条第二款约定的其它交付条件,乙方仍愿意接收该商品房的,视为双方对房屋交付条件的变更……”;附件7中约定“……供配电设施:2016年6月30日前达到正常使用标准……”。2012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上述房屋,原告予以接收,但涉案房屋用电设施并未配备完毕,直至2013年10月11日才进行用电立户,2013年10月22日进行送电。原告认为被告承诺在房屋交付前供配电设施达到正常使用标准,但与现实情况不符,存在违约行为,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支付违约金478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墨林雅苑商品房预售合同、俞乾丽用电账户信息表等证据附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原告俞乾丽自认于2012年6月30日接收涉案房屋时即知道供配电设施未达到能正常使用的房屋交付条件,直至2013年10月22日才立户送电,而原告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起诉,已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乾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余乾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赵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卢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