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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民终2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黄奇光与孙润、孙满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奇光,孙润,孙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21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奇光,男,1980年5月4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汽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岭,吉林盛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润,男,1966年8月23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益红,吉林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满,男,1973年3月16日生,汉族,住长春市高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益红,吉林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奇光因与被上诉人孙润、孙满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6民初2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奇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岭、被上诉人孙满、被上诉人孙润与孙满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奇光在原审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孙润、孙满与黄奇光进行工程利润核算,并给付黄奇光利润分配款人民币18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孙润、孙满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0日,黄奇光与孙润、孙满合伙承包华航-怡景康城B区9号楼工程中的“采暖、给排水、消防(不含独立消防系统)、网络隐蔽工程、电气安装工程(设计图纸及变更所包含的全部内容)”等工程,并与工程分包方长春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航项目部签订建筑工程分项施工承包合同,黄奇光与孙润、孙满作为合伙人均在合同上签字,黄奇光与孙润、孙满承包的工程现已完成并进行决算,分包方亦给付大部分的工程款,截止2016年5月26日,尚有597257元工程款及保证金未拨付,孙润、孙满拒绝与黄奇光进行核算,并拒绝给付黄奇光应分得的工程利润,故黄奇光诉至法院。孙润、孙满共同在原审中辩称,黄奇光与案外人常某恶意串通,变造建筑工程分项施工承包合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妄图通过恶意诉讼套取孙润、孙满巨额财产。黄奇光提交的建筑工程分项施工承包合同与孙润、孙满所持有的真实合同的内容不相符。孙润、孙满持有的合同中,承包方只有孙润、孙满,并没有黄奇光,黄奇光所持有的合同中黄奇光的签名,是黄奇光事后自行填写,孙润、孙满与长春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航项目部签订的合同原件只有两份,孙润、孙满与案外人常某各持一份,现案外人常某将自己所留存的合同交予黄奇光,并进行篡改,孙润、孙满确认案外人常某处已没有涉案合同原件,黄奇光与孙润、孙满提交的合同仅有一份为真实的,即孙润、孙满提交的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生活常识,孙润、孙满无需再举证证明。黄奇光与孙润、孙满间未签订任何合伙协议,黄奇光亦未就涉案工程履行出资及管理义务,且无法证明合伙关系存在,黄奇光主张的利润无法律依据,要求法院依法驳回黄奇光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奇光持2013年4月10日其与孙润、孙满与长春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航项目部签订的建筑工程分项施工承包合同在原审起诉,称其与孙润、孙满系合伙关系,共同承包华航-怡景康城B区9号楼工程中的采暖、给排水、消防(不含独立消防系统)、网络隐蔽工程、电气安装工程(设计图纸及变更所包含的全部内容)等工程,但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因孙润、孙满拒绝与其进行核算,且拒绝给付其应分得的工程款利润人民币180000元,要求孙润、孙满与其进行工程利润核算、给付利润分配款人民币18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孙润、孙满承担。但孙润、孙满称,与长春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航项目部的建筑工程分项施工承包合同是其二人签署的,与黄奇光无关,并向法庭提供合同原件,其所提供的合同原件除无黄奇光签字外,其他内容均与黄奇光提供的合同一致。另查明,黄奇光持有的建筑工程分项施工承包合同系其在2016年8月10日从长春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出的,孙润、孙满对此份合同中黄奇光的签名提出异议,认为是黄奇光自行填写的,并提出对签名时间进行鉴定,但黄奇光称此合同原件已丢失,拒绝向法庭提供。原审法院认为,虽黄奇光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供建筑工程分项施工承包合同原件,证明其与孙润、孙满共同承包华航-怡景康城B区9号楼工程中的采暖、给排水、消防(不含独立消防系统)、网络隐蔽工程、电气安装工程(设计图纸及变更所包含的全部内容)等工程,但孙润、孙满否认与黄奇光存在合伙关系,称黄奇光合同中的签名系黄奇光自行填写的,且向法庭提供仅有孙润、孙满签字与黄奇光合同内容一致的合同原件,并要求对黄奇光提供的合同中各方签名时间进行鉴定。因黄奇光的合同原件在黄奇光处保管,且称已经丢失,不能向法庭提供,无法进行鉴定,而黄奇光向法庭提供的其他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与孙润、孙满存在合伙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黄奇光要求孙润、孙满与其进行工程利润核算、给付利润分配款人民币18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黄奇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黄奇光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黄奇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请求撤销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6民初213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原审中上诉人提供的工程承包合同原件虽然孙润、孙满予以否认,但黄奇光提供的电话录音充分证明了三人共同承包了工程,该工程目前已经竣工且孙润代表孙满、黄奇光已取得除质保金以外的全部工程结算款,但三人并未进行对账结算及利益分配,孙润、孙满手中的合同没有黄奇光的签字并不影响与长春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航项目部签订的合同已经成立并有效。原审判决认为因孙润、孙满要求对黄奇光提供的合同原件进行鉴定,但当时由于黄奇光保管不善一时无法找到,以为丢失,事后黄奇光仔细寻找发现原件并未丢失。黄奇光认为原审法院片面认定了黄奇光提供的合同的证明效力,并忽略通话内容的证明效力,故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孙润、孙满共同答辩称:根据黄奇光的上诉状可见,黄奇光所持有合同与孙润、孙满所持有的合同内容不一致,是由于黄奇光在一审证人常某处发现案涉合同并擅自添加上自己名字,常某也就是拖欠孙润、孙满案涉工程款的欠款人,黄奇光作为常某的司机与常某恶意串通只为规避长春市劳动监察大队对其作出的处罚,拖延向孙润、孙满给付所拖欠的农民工工程款的时间。上述证据有一审庭审笔录第九页上诉人的陈述以及孙润、孙满向吉林省劳动监察大队调取的情况说明及还款计划可以说明。通过一审调查,黄奇光既未对案涉工程进行实际施工与管理,也并未对案涉工程进行任何投资,对于黄奇光提交的由常某出具7万元或8万元的转款证明,因常某作为案涉工程款的欠款人以及黄奇光的雇主,其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在二审中,黄奇光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拨款单一份,证明:在工程施工过程中,黄奇光与孙润作为承包施工方共同向项目部申请拨付工程款,该证据足以证明黄奇光与孙润、孙满之间的合伙关系成立。孙润、孙满共同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办法证实在收款人处的孙润签字是本人亲自签的,该证据即便是真实的,也存在变造的可能性。因为在整个案涉工程的施工过程中所有的结算单、收条均只有孙润一人签字,完全不存在签字处有孙满和黄奇光名字的情况。证据二:黄奇光与孙润于2016年7月的电话录音一份。证明:在黄奇光与孙润的通话过程中承认合伙承包的事实。孙润、孙满共同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有异议,应该是孙润的声音。但黄奇光称该录音不完整,需黄奇光提供原始载体。证明不了黄奇光的主张。该段录音恰恰证明了孙润、孙满与黄奇光不存在合伙关系,因孙润、孙满一直在强调其向常某索要工程款的过程。通过该内容可以看出黄奇光与孙润、孙满没有站在同一立场。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二审庭审中,黄奇光明确表示其所提交的录音证据不完整,不是全部通话内容。本院认为:关于黄奇光与孙满、孙润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案中,黄奇光主张其与孙润、孙满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其所举证据为“承包合同”、电话录音和“拨款单”。但上述证据均无法直接显示黄奇光与孙润、孙满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故黄奇光应承担不能完成举证责任的不利法律后果。因此,黄奇光提出的其与孙润、孙满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且孙润、孙满应向其给付合伙利润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黄奇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业春代理审判员  张兴冬代理审判员  王忠旭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