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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26执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施鸿基、施达启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施鸿基,施达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126执202号申请执行人施鸿基,男,194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被执行人施达启,男,196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申请执行人施鸿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1996)宾民初字第108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月16日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向被执行人施达启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施达启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向申请执行人施鸿基支付借款本金3550元与相关的借款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用240元、申请执行费50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施达启书面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辩称本院就其与施鸿基的债务纠纷于1996年4月29日制作的(1996)宾民初字第108号民事调解书生效至今已有21年,期间施鸿基从来没有申请过强制执行,现施鸿基才申请强制执行,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申请执行期间,要求本院不予执行。经查,施鸿基诉施达启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1996年4月29日作出(1996)宾民初字第108号民事调解书,同日生效。该调解书规定到1997年2月底全部还清本金和利息。自该调解书生效之日起至2017年2月13日止,施鸿基确实没有向本院申请过强制执行。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参与人应当遵守民事诉讼法律规定,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因调解书规定到1997年2月底全部还清本金和利息。因此,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到1999年3月1日止。申请执行人施鸿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时早已超过了二年的申请执行期间。被执行人施达启提出的执行异议符合法律的规定,异议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1996)宾民初字第108号民事调解书不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蒙天富审判员  黄日进审判员  覃作信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林 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