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3民初10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杜东青与刘鑫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东青,刘鑫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3民初1050号原告:杜东青,男,生于1986年12月4日,汉族,户籍地西峡县。法定代理人:杜永绿(系原告杜东青父亲),男,生于1956年3月15日,汉族,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豪,西峡县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刘鑫,男,生于1985年12月6日,汉族,户籍地西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郅伟,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杜东青与被告刘鑫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彭中立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东青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豪、被告刘鑫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郅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东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7931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0日原告应被告邀请到其家中吃饭,期间饮酒,饭后原告驾驶摩托车离开,被告没有护送原告回家。原告行使至人民路××××交叉口时,与一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69天,花医疗费190347元,因伤势过重,经鉴定原告属较重型脑损伤遗留植物状态属一级残,颅骨部分缺失属十级残,身体状态需要完全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用每月1200元,共需28800元。原告出院后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一直没有达成一致意见。2017年1月被告到原告家里付给原告3000元后没有再赔偿分文,为此诉请法院由被告承担原告损失(总额1247721元扣除保险公司已赔偿部分458062元后)789659元的20%赔偿责任,即157931元,减去被告已支付3000元,仍应赔偿154931元。被告刘鑫辩称: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1、原告于被告之间没有侵权责任关系,原告的损害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2、原告系因交通事故造成自身损害,其侵权责任关系应是肇事司机和原告之间产生的;3、原告所受到的损害已得到赔偿,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系重复诉讼,请求不能成立;4、原告酒后,被告曾劝阻其不要驾车回家,其不听劝阻造成了损害后果,过错责任应当由原告自负,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杜东青与被告刘鑫系朋友关系。2015年6月10日原告在被告家中吃饭,期间饮酒,饭后原告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回县城,于下午13时40分沿城区人民路自西向东行至人民路××××交叉口,与沿南北大街自南向北行使的林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2015年8月14日西峡县交警大队作出西公安认字第06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东青未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饮酒后驾驶无牌照摩托车在道路上,对道路动态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林某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使,对道路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豫西协和医院治疗,诊断为:1.创伤性脑损伤(特重型),广泛性脑挫伤,原发脑干损伤,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蝶窦积液;2.胸腔闭合性损伤,支付医疗费(含门诊)48001.16元,后转入西峡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支付医疗费(含门诊)52808.75元,又转入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72468.5元。先后住院99天(13天+35天+51天)。2015年10月8日经鉴定:原告杜东青特重型颅脑损伤遗留植物状态属一级残;颅骨部分缺失属十级残;身体状况需要完全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以每月1200元,时限为2年为宜。原告于2015年12月3日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为由将林某和保险公司诉至本院,要求承担30%责任,即463411.9元。经本院审理于2016年3月17日判决认定原告损失总额为1247721.91元,按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458062.57元。此后,原告家人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于2016年10月20日给原告打欠条一支,内容为:“今借到杜东青200**元贰万元整刘鑫”,被告于2017年1月到原告家支付3000元,此后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原被告在一起吃饭饮酒后,原告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上路行驶数公里后造成交通事故,经本院审理核定原告损失1247721.91元,按责任比例划分,判令保险公司赔偿458062.57元。其余部分789659.34元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有强迫性劝酒行为,且原告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饮酒驾驶违反法律规定,又存在着安全风险,故其自身造成损害后果,与被告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但是,原被告双方为朋友关系,虽然吃饭饮酒是出自于朋友情谊,在原告饮酒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终生残废的重大人身损害这一结果,被告亦应适当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补偿,也是人之常情,在原告法定代理人向被告主张时,被告向其打一借条,实为赔偿或补偿,后支付3000元,系单方意思表示,故此本院认为被告补原告损失以5%为宜,即应当补偿原告损失39482元,其已付原告3000元,应予以扣除,仍应支付364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杜东青人民币36482元。二.驳回原告杜东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5元(原告已交5040元,变更诉请后退还1644元),减半收取1698元,由原告承担1367元,被告刘鑫承担3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中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倩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