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303执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武某某与被执行人李某某、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某某,李某某,解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晋0303执297号申请执行人武某某,男,1957年12月29日生,汉族,个体,现住阳泉市矿区。被执行人李某某,男,1963年6月1日生,汉族,个体,现住阳泉市开发区。被执行人解某某,女,1963年7月26日生,汉族,退休职工,现住阳泉市开发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的(2015)矿商初字第33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调解书,被告李某某、解某某于2016年8月30日前共同偿还原告武某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李某某、解某某共同负担。由于义务人未主动履行义务,权利人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及传票督促执行未果。经查,二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除工资账户外,无其他存款记录,其二人工资账户已被本院冻结,正分期履行中。证券、车辆均无登记信息,李某某名下座落于阳泉市开发区燕竹公寓2单元701号房屋手续已被本院冻结,剩余债务被执行人暂无一次性履行能力。期间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已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递交延期执行申请书,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贾建军执行员 赵俊峰执行员 贾风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冯泽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