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02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李通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通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02刑初12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通,男,1988年8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涟源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涟源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23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胡湛国,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诉刑诉〔2017〕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通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剑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通及其辩护人胡湛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李通与肖某3、肖某1(均已判决)、肖某2等人在娄底市娄星区2012时尚酒吧喝酒,肖某2被人无故砸伤了头部。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长青派出所民警接到报案后随即出警将肖某2带到派出所了解情况,肖某1认为肖某2无故被人殴打与该酒吧没有及时制止有关,遂与肖某3、李通商量回住所拿砍刀到酒吧闹事,肖某3、李通表示同意。尔后,肖某1开车回到住所拿来三把砍刀,三人用帽子蒙住头各持一把砍刀来到酒吧,持刀将酒吧内的酒瓶、酒杯扫在地上,被损毁的物品价值共计5136元。酒吧的保安即被害人杨某、方某、吴某1等人见状上前劝阻,未果。随后,李通、肖某1、肖某3三人走出酒吧来到娄底“曾某和”龙虾店附近,杨某、方某、吴某1随即追赶上去将肖某1抓住,并去抢肖某1手中的砍刀,在抢刀的过程中,肖某1持刀致杨某轻伤二级,致方某轻微伤。杨某等三人合力将肖某1抓获后随即报警,民警赶至现场将肖某1抓获,肖某3、李通则逃离现场。2017年1月23日,被告人李通主动到长青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肖某2代为赔偿被害人及2012时尚酒吧共计经济损失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对肖某3、肖某1、李通的谅解,双方达成了和解。该院认为,被告人李通在公共场所持械任意毁损公民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通具有积极、主动的行为,系主犯。被告人李通系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通赔偿了被害人及2012酒吧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诉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李通的辩护人辩称:1、本案由于肖某1的弟弟肖某2在2012时尚酒吧消费时无故被砸伤头部,酒吧对此没有有效防止伤害事件的发生,也未采取善后赔偿补救措施,导致肖某1的不满,因此本案系事出有因,2012时尚酒吧负有先行过错责任;2、本案的犯意提出者以及刀具的所有者、提供者均是肖某1,李通虽然共同参与,但只共同毁损了酒吧的酒瓶与酒杯,所造成的财物损失为5000余元,本案保安人员的伤害行为系肖某1造成的,李通并未有共同伤害他人人身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应对被告人李通相对酌情从轻处理;3、被告人李通具有自首情节,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好,请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4、案发后李通与肖某1、肖某3等人对受害酒吧以及保安人员进行了积极赔偿,取得了谅解,双方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可以酌情从轻处罚;5、被告人李通没有犯罪前科以及违法行为史,系初犯、偶犯,且被告人李通家庭困难。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李通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李通与肖某3、肖某1(均已判决)、肖某2等人在娄底市娄星区2012时尚酒吧喝酒,肖某2被人无故砸伤了头部,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长青派出所民警接到报案后随即出警将肖某2带至派出所了解情况。肖某1认为肖某2无故被人殴打与该酒吧没有及时制止有关,遂与肖某3、李通商量回住所拿砍刀到酒吧闹事,被告人李通及肖某3表示同意。尔后,肖某1开车回到住所拿来三把砍刀,三人用帽子蒙住头各持一把砍刀来到该酒吧,将酒吧内的酒瓶、酒杯扫在地上,酒吧的保安即被害人杨某、方某、吴某1等人见状上前劝阻,未果。随后,被告人李通与肖某1、肖某3三人走出酒吧来到娄底“曾某和”龙虾店附近,杨某、方某、吴某1随即追赶上去将肖某1抓住,并去抢肖某1手中的砍刀,在抢刀的过程中,肖某1持刀致伤杨某、方某。杨某等三人合力将肖某1扭获后随即报警,民警赶至现场将肖某1抓获,被告人李通与肖某3则逃离现场。经鉴定,酒吧被损毁的物品价值共计5136元,被害人杨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方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2017年1月23日,被告人李通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肖某2代为赔偿被害人及2012酒吧经济损失5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及2012酒吧对被告人李通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到案经过、户籍资料、入所体检表、协议书、刑事谅解书,被害人杨某、方某的陈述,证人吴某1、彭某、吴某2、谭某、龚某、熊某、肖某2的证言,同案犯肖某1、肖某3的供述,被告人李通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以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了被告人李通居住地所在社区矫正机构即湖南省涟源市司法局对被告人李通是否适用社区矫正进行社会调查评估,涟源市司法局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出具了涟司社调字(2017)第144号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涟源市司法局经调查认为:被告人李通涉嫌犯罪前一贯表现较好,性格开朗,为人老实,与村民无矛盾纠纷,群众无不良反响,社会交往正常,未发现以往有其他违法犯罪记录,无吸毒等恶习,若适用非监禁刑,其再犯罪的风险较低,到村里服刑无不良社会影响,所居住村治安与风气较好,符合监管条件,所居住村同意被告人李通到社区服刑,并由村支委李细周担任监管责任人。综合以上情况,建议对被告人李通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通与他人共同在公共场所持械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通行为积极、主动,系主犯。被告人李通系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肖某2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对被告人李通的谅解,还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通的辩护人辩称本案由于肖某1的弟弟肖某2在2012时尚酒吧消费时无故被砸伤头部,酒吧对此没有有效防止伤害事件的发生,也未采取善后赔偿补救措施,导致肖某1的不满,因此本案系事出有因,2012时尚酒吧负有先行过错责任。本院认为肖某2在该酒吧消费时被第三人致伤头部,应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2012时尚酒吧只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时承担补充责任,对于被告人李通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通的辩护人的其他辩护观点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李通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被告人李通居住地所在社区矫正机构进行社会调查后提出的建议,本院认为对被告人李通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被告人李通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通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玉姣人民陪审员 钟艳群人民陪审员 贺德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彭小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