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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26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何家融、吴燕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家融,吴燕,朱接根,黎某2,石某1,叶某,黎某1,吴某,邓某1,石某2,朱某2,杨某,邓某2,洪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6刑初11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家融(绰号“何八爷”),男,1976年4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宿松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宿松县。2014年7月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缓刑1年,2015年5月6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1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2016年12月22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宿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被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宿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松县看守所。辩护人黄松林,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燕,男,1987年8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宿松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宿松县。2014年5月12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1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5月6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0元。2016年12月27日被祁门县公安局抓获,羁押于祁门县看守所。2016年12月30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宿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被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宿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松县看守所。被告人朱接根,男,1989年4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东至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安徽省东至县。2015年5月6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2017年1月19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宿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24日被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宿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松县看守所。被告人黎某2,男,1973年1月31日出生于安徽省宿松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宿松县。2016年12月22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宿松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次日被宿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被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宿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松县看守所。辩护人叶海军,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石某1,男,1963年10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宿松县,汉族,小学文化,驾驶员,住宿松县。2012年10月11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宿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2017年1月3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宿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24日被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宿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松县看守所。被告人叶某,男,1986年6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宿松县,汉族,高中文化,经营大米加工厂,住安徽省宿松县。2017年1月1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宿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24日被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宿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5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黎某1,男,1991年9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宿松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宿松县。2017年1月19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宿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17日被宿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4日被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5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朱亚琴,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欧阳平,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男,1993年10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宿松县,汉族,初中文化,经营茶叶生意,住安徽省宿松县。2016年12月23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宿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2日被宿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4日被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5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邓某1,男,1991年11月22日出生于安徽省宿松县,汉族,初中文化,从事空调销售,住安徽省宿松县。2016年12月23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宿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2日被宿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4日被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5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石某2,男,1989年1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宿松县,汉族,高中文化,从事二手挖机销售,住宿松县。2017年1月19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宿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24日被宿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羁押37天)。2017年3月24日被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5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朱某2,男,1992年1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宿松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安徽省宿松县。2016年12月22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宿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2日被宿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4日被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5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男,1970年6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宿松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宿松县。2017年1月6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宿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24日被宿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4日被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5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邓某2,男,1991年12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宿松县,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住宿松县。2016年12月30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宿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24日被宿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4日被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5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陈文,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洪某,男,1992年11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宿松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宿松县。2017年2月14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宿松县公安局,3月15日被宿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4日被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5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石雅军,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以宿检刑诉[2017]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家融、吴燕、朱接根、黎某2、石某1、叶某、黎某1、吴某、邓某1、石某2、朱某2、杨某、邓某2、洪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其虎、金先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家融及其辩护人黄松林,被告人吴燕、朱接根、石某1、叶某,被告人黎某2及其辩护人叶海军,被告人黎某1及其辩护人朱亚琴、欧阳平,被告人吴某、邓某1、石某2、朱某2、杨某,邓某2及其辩护人陈文,被告人洪某及其辩护人石雅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何家融为非法牟取利益,与被告人吴燕、朱接根、黎某2、石某1、叶某、黎某1、吴某、邓某1、石某2、朱某2、邓某2、杨某、洪某等人在安徽省宿松县孚玉镇光明大市场其家中和湖北省黄梅县独山镇一居民家中开设赌场100余场次。赌场用骨牌推牌九方式赌博,每场平均30余人参赌,采取“鳖打水”抽一半,满某抽5%、接庄抽10%的方式抽头渔利。平均每场抽水1万余元,共抽水100余万元。具体为:被告人何家融经营并组织赌场,负责赌场日常管理事务、邀约赌博人员等;被告人吴燕于2016年8月至12月下旬在赌场中“插角”,非法获利7万余元;被告人朱接根于2016年10月初至12月中旬为赌场望风、放哨,非法获利约1万元;被告人黎某2于2016年10月初至12月下旬在赌场放码,非法获利约3万元;被告人石某1于2016年11月初至12月下旬在赌场放码,非法获利约8000元;被告人叶某于2016年10月初至12月下旬在赌场放码,非法获利约5000元;被告人黎某1于2016年11月至12月下旬为赌场望风、放哨,非法获利5000余元;被告人吴某于2016年10月中旬至11月初赌场在黄梅独山开设期间,为赌场接送赌博人员,非法获利4000余元;被告人邓某1于2016年9月至12月下旬在赌场维护秩序、帮忙抽水等,非法获利14000余元;被告人石某2于2016年12月初至12月下旬在赌场抽水,非法获利约5000元;被告人朱某2于2016年10月至12月下旬在赌场放码,非法获利7000余元;被告人杨某于2016年11月中旬至12月下旬在赌场放码,非法获利7300余元;被告人邓某2于2016年6月底至11月初在赌场维护秩序、放码,非法获利约5000元;被告人洪某于2016年10月底至12月中旬在赌场放码,非法获利114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黎某2退赃10000元;被告人黎某1退赃5000元,被告人吴某退赃4000元,被告人邓某1退赃10000元,被告人石某2退赃5000元,被告人朱某2退赃7000元,被告人杨某退赃7300元,被告人邓某2退赃5000元,被告人洪某退赃11400元。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家融、吴燕伙同他人开设赌场,情节严重;被告人朱接根、黎某2、石某1、叶某、黎某1、吴某、邓某1、石某2、朱某2、杨某、邓某2、洪某伙同他人开设赌场,上述人员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家融起主要作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是主犯;被告人吴燕、朱接根、黎某2、石某1、叶某、黎某1、吴某、邓某1、石某2、朱某2、杨某、邓某2、洪某起次要作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被告人何家融、吴燕、朱接根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何家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何家融开设赌场的规模、犯罪的组织形式及法律规定,不能认定被告人何家融的行为构成情节严重;2、被告人何家融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家融认罪悔罪、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吴燕、朱接根、石某1、叶某、吴某、邓某1、石某2、朱某2、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被告人黎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黎某2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是从犯,且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退缴全部赃款。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黎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黎某1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黎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黎某1系初犯、偶犯,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邓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邓某2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邓某2系初犯、偶犯,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洪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洪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洪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积极退赃。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何家融为非法牟取利益,与被告人吴燕、朱接根、黎某2、石某1、叶某、黎某1、吴某、邓某1、石某2、朱某2、邓某2、杨某、洪某等人在安徽省宿松县孚玉镇光明大市场其家中和湖北省黄梅县独山镇一居民家中开设赌场100余场次。赌场用骨牌推牌九方式赌博,每场平均30余人参赌,采取“鳖打水”抽一半,满某抽5%、接庄抽10%的方式抽头渔利。平均每场抽水1万余元,共抽水100余万元。具体为:被告人何家融经营并组织赌场,负责赌场日常管理事务、邀约赌博人员等;被告人吴燕于2016年8月至12月下旬在赌场中“插角”,非法获利7万余元;被告人朱接根于2016年10月初至12月中旬为赌场望风、放哨,非法获利约1万元;被告人黎某2于2016年10月初至12月下旬在赌场放码,非法获利约3万元;被告人石某1于2016年11月初至12月下旬在赌场放码,非法获利约8000元;被告人叶某于2016年10月初至12月下旬在赌场放码,非法获利约5000元;被告人黎某1于2016年11月至12月下旬为赌场望风、放哨,非法获利5000余元;被告人吴某于2016年10月中旬至11月初赌场在黄梅独山开设期间,为赌场接送赌博人员,非法获利4000余元;被告人邓某1于2016年9月至12月下旬在赌场维护秩序、帮忙抽水等,非法获利14000余元;被告人石某2于2016年12月初至12月下旬在赌场抽水,非法获利约5000元;被告人朱某2于2016年10月至12月下旬在赌场放码,非法获利7000余元;被告人杨某于2016年11月中旬至12月下旬在赌场放码,非法获利7300余元;被告人邓某2于2016年6月底至11月初在赌场维护秩序、放码,非法获利约5000元;被告人洪某于2016年10月底至12月中旬在赌场放码,非法获利114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黎某2退赃10000元;被告人黎某1退赃5000元,被告人吴某退赃4000元,被告人邓某1退赃10000元,被告人石某2退赃5000元,被告人朱某2退赃7000元,被告人杨某退赃7300元,被告人邓某2退赃5000元,被告人洪某退赃11400元。另查明,2016年12月22日9时许,被告人何家融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在宿松县浙商大酒店内被宿松县公安局民警抓获;2016年12月27日,被告人吴燕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祁门县公安局民警抓获;2017年1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朱接根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在安庆市华悦酒店内被安庆市公安局特警支队民警抓获;2016年12月22日9时许,被告人黎某2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在宿松县孚玉镇光明大市场6号出租屋内被宿松县公安局民警抓获;2017年1月3日9时许,被告人石某1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宿松县公安局民警抓获;2017年1月1日8时许,被告人叶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宿松县公安局民警抓获;2017年1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黎某1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宿松县公安局民警抓获;2016年12月22日,被告人吴某、邓某1、朱某2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公安局民警抓获;2017年1月19日,被告人石某2主动到宿松县公安局高岭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7年1月6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公安局民警抓获;2016年12月30日7时许,被告人邓某2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宿松县公安局民警抓获;2017年2月13日,被告人洪某主动到宿松县公安局佐坝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6年6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何家融分别在安徽省宿松县孚玉镇光明大市场其家中和湖北省黄梅县独山镇一居民家中开设赌场100余场次,累记获取非法所得80000余元。案发后,宿松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何家融非法所得21695元,扣押被告人黎某2现金3343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黎某2退缴非法所得16657元,被告人石某1退缴非法所得8000元,被告人叶某退缴非法所得5000元,被告人邓某1退缴非法所得4000元。本案审理期间,本院委托宿松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黎某1、吴某、邓某1、朱某2、杨某、邓某2、洪某进行审前社会调查。宿松县司法局经调查认为被告人黎某1、吴某、邓某1、朱某2、杨某、邓某2、洪某适宜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家融、吴燕、朱接根、黎某2、石某1、叶某、黎某1、吴某、邓某1、石某2、朱某2、杨某、邓某2、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1、何某1、王某2、毕某、方某1、周某1、龚某1、龚某2、尹某、何某2、何某3、唐某1、刘某1、张某1、刘某2、何某4、冯某、胡某、刘某3、张某2、周某2、张某3、宗某、王某3、刘某4、许某、吴某1、贺某、方某2、徐某、虞某1、张某4、方某3、虞某2、祝某、项某、刘某2、王某4、安某、朱某1、夏某、汪某2、王某5、吴某2、何某5、何某6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十四位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扣押决定及扣押清单,宿松县公安局出具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退赃情况说明、前科证明,本院(2010)松刑初字第0039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4)松刑初字第00109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4)松刑初字第00119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5)松刑初字第00071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2)松刑初字第00165号刑事判决书,视频资料,宿松县司法局社区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家融、吴燕伙同朱接根、黎某2、石某1、叶某、黎某1、吴某、邓某1、石某2、朱某2、杨某、邓某2、洪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十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以上被告人开设赌场的规模、次数、参赌人数、赌资、获利情况及犯罪的组织形式等具体犯罪事实和情节,本案不宜认定被告人何家融、吴燕开设赌场,情节严重,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家融、吴燕犯开设赌场,情节严重的指控,不予支持。被告人何家融、吴燕、朱接根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石某1、洪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家融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燕、朱接根、黎某2、石某1、叶某、黎某1、吴某、邓某1、石某2、朱某2、杨某、邓某2、洪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石某2、洪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何家融、吴燕伙、朱接根、黎某2、石某1、叶某、黎某1、吴某、邓某1、朱某2、杨某、邓某2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十四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何家融、黎某2、石某1、叶某、黎某1、吴某、邓某1、石某2、朱某2、杨某、邓某2、洪某等人分别退缴了全部或部分非法所得款,均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何家融、黎某2、黎某1、邓某2、洪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何家融、吴燕、朱接根、黎某2、石某1、叶某、黎某1、吴某、邓某1、石某2、朱某2、杨某、邓某2、洪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等,结合社区调查评估意见,对各被告人分别予以处罚。据此,对被告人何家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吴燕、朱接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石某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黎某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黎某1、吴某、邓某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叶某、邓某1、朱某2、杨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石某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对洪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家融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何家融的刑期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2018年6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吴燕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吴燕的刑期自2016年12月27日起至2018年2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朱接根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朱接根的刑期自2017年1月19日起至2017年10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黎某2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下欠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石某1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石某1的刑期自2017年1月2日起至2017年7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六、被告人叶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五百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七、被告人黎某1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五百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八、被告人吴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九、被告人邓某1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十、被告人石某2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五百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十一、被告人朱某2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十二、被告人杨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十三、被告人邓某2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五百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十四、被告人洪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十五、宿松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何家融退缴非法所得21695元、被告人黎某2退缴非法所得13343元、被告人黎某1退缴非法所得5000元、被告人吴某退缴非法所得4000元、被告人邓某1退缴非法所得10000元、被告人石某2退缴非法所得5000元、被告人朱某27000元,被告人杨某退缴非法所得7300元、被告人邓某2退缴非法所得5000元、被告人洪某退缴非法所得11400元,由宿松县公安局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十六、被告人黎某2、石某1、叶某、邓某1在本院退缴非法所得16657元、8000元、5000元、40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十七、继续追缴被告人何家融非法所得58305元、被告人吴燕非法所得70000元、被告人朱接根非法所得10000元,上缴国库。十八、扣押涉案物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海平审 判 员  李的保人民陪审员  高用九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松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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