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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3民终5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重庆市圣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重庆新吉马玻玉雕制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圣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新吉马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3民终5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圣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街道惠工路35号13-D,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00108000084023。法定代表人:何必文,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春,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毅,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新吉马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工业园区澄溪镇集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1077261532N。法定代表人:文永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甄蜀易,女,195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廷中,重庆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市圣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康劳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新吉马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吉马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2016)渝0231民初2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本案中一审法院驳回圣康劳务公司的诉讼请求的理由主要是圣康劳务公司所提供的竣工报告和情况说明仅有张家阳和蒋佩渝二人的签字,未加盖新吉马公司的印章,圣康劳务公司也没有举示新吉马公司委托张家阳和蒋佩渝作为现场负责人的相关证据。对此,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向张家阳和蒋佩渝出具了书面的委托书,任命该二人作为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具体负责工程的选址、规划、工程验收、施工安全等工作,但从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向本院举示的被上诉人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云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上诉人申请本院对李云、张家阳和蒋佩渝三人分别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来看,李云、张家阳和蒋佩渝三人一致认可李云任被上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口头委托张家阳、蒋佩渝负责涉案工程的选址、规划、工程验收、施工安全等工作,委托时间从2013年8月1日起至本工程施工合格手续完成为止,而三人的陈述也能与张家阳、蒋佩渝作为公司项目负责人在涉案分项工程的施工记录、方量记录、竣工报告中的一系列签字行为相印证,因此,综合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张家阳和蒋佩渝有权代表被上诉人公司对涉案工程项目履行职务行为。一审既已查明新吉马公司与圣康劳务公司就涉案工程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双方已实际履行部分合同义务,新吉马公司在诉讼中也未否认上述事实,则一审理应对圣康劳务公司诉请的涉案工程价款的金额大小以及是否具备支付条件等事实进行实体审查,而一审法院未对涉案建设工程合同项目是否验收和结算进行实体审查,致本案主要事实不清,现根据本院二审所查明的新事实,本案应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一审法院应就涉案工程项目的验收和结算等相关事实予以审理认定。综上所述,因本案二审出现新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2016)渝0231民初247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重庆市圣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0731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贺付琴审判员  陈胜友审判员  杨 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尹 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