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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2民初5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行与叶春菊、徐洪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行,叶春菊,徐洪民,卜淑华,赵岩,席巧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2民初519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行,住所地沛县正阳路17号。法定代表人杨振国,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行伟,男,198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该公司员工。被告:叶春菊,女,198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徐洪民,男,195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卜淑华,女,195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赵岩,男,198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席巧巧,女,198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沛县支行)与被告叶春菊、徐洪民、卜淑华、赵岩、席巧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行伟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向被告叶春菊、徐洪民、卜淑华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现公告期满,被告叶春菊、徐洪民、卜淑华未到庭参加诉讼,赵岩、席巧巧经合法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被告赵岩、席巧巧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864.13元,利息、罚息20428.69元(计算至2016年9月7日,实际利息、罚息算至还清之日);2、诉讼费和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2月27日李龙龙、叶春菊、徐洪民、卜淑华、赵岩、席巧巧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联保小组成员互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2月13日原告与李龙龙(已死亡)签订小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李龙龙借款8万元整,年利率15.66%,同时李龙龙、叶春菊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愿意共同归还全部贷款本息。时至起诉之日,借款人李龙龙、叶春菊尚欠本金22864.13元。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借款人不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联保人也未能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请求判决被告叶春菊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徐洪民、卜淑华、赵岩、席巧巧承担保证责任。支付担保借款本金22864.13元,利息罚息20428.69元(计算至2016年9月7日,实际利息、罚息算至还清之日)以及所支付的诉讼费和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叶春菊、徐洪民、卜淑华、赵岩、席巧巧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12月27日原告邮政储蓄沛县支行与被告李龙龙及配偶叶春菊、徐洪民及配偶卜淑华、赵岩及其配偶席巧巧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内容:第一条、乙方成员共叁人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推选李龙龙为联保小组牵头人。第二条从2011年12月27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捌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贰拾肆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第五条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六条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的权利义务:(一)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期间和限额内向甲方借款均有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联保小组合计贷款限额为本协议所担保的最高本金金额;(二)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申请展期或延期的,联保小组成员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顺延至展期或延期贷款到期后二年;(三)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为由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2012年12月13日李龙龙与邮政储蓄沛县支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李龙龙借款8万元,期限11个月,年利率15.66%(逾期加收50%罚息),明确了贷款的发放方式,即发放至李龙龙的邮储银行个人账户60×××24。李龙龙在贷款借据上签名,同日邮政储蓄沛县支行向李龙龙发放贷款。被告李龙龙、叶春菊于2012年12月13日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约定叶春菊对李龙龙在邮政储蓄沛县支行的8万元贷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至起诉之前被告偿还57135.87元本金,截止到2017年5月31日,被告共欠借款本金22864.13元,利息、罚息23074.30元。本院认为,被告叶春菊、徐洪民、卜淑华、赵岩、席巧巧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邮政储蓄沛县支行向李龙龙发放8万元贷款后,被告李龙龙和其妻叶春菊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归还借款本金57135.87元后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2016年9月7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864.13元,利息20428.69元。被告李龙龙因已去世不再承担还款责任,其妻叶春菊作为共同借款人应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被告叶春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徐洪民、卜淑华、赵岩、席巧巧作为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的联保成员,按照约定对上述债务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被告徐洪民、卜淑华、赵岩、席巧巧作为连带担保保证人,其担保期限根据约定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即2015年11月13日,现原告于2016年9月7日起诉被告徐洪民、卜淑华、赵岩、席巧巧要求承担担保还款责任,又没有提供在借款到期后催告手续,被告徐洪民、卜淑华、赵岩、席巧巧对该笔借款担保已经超过保证期间,依法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叶春菊偿还借款本金22864.13元及利息(截止至2016年9月7日的利息为20428.69元;自2016年9月8日起,按双方合同的约定据实计算逾期罚息和相应的复息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春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行借款本金22864.13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9月7日的利息20428.69元;自2016年9月8日起,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据实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行要求被告徐洪民、卜淑华、赵岩、席巧巧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2元,由被告叶春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件款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杰审 判 员  李 艳人民陪审员  王传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萌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