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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2民初27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河南华冠化工有限公司与内蒙古鑫旺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华冠化工有限公司,内蒙古鑫旺再生资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27205号原告河南华冠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产业集聚区沁北产业园区(西向镇玻璃钢大道8号)。法定代表人陈向远,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立新,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鑫旺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树林召镇三垧梁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杨秀宁,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南旭峰,男,197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内蒙古鑫旺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职员,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树林召镇三垧梁工业园区。原告河南华冠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冠公司)与被告内蒙古鑫旺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法官程洁玲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孟燕、王玉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冠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旺公司经本院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华冠公司起诉称:2012年2月间,华冠公司与鑫旺公司在北京市西城区签订了设备采购合同书,合同编号XWZS-20120201-SB-53。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的合同义务,被告在支付部分款项后,尚欠货款348120元一直未付。为维护自身权益,华冠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鑫旺公司立即支付货款34812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其中192120元从2014年1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还清为止,其中156000元从2015年2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还清为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华冠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一、设备采购合同书;证据二、设备验收会签表(4页);证据三、设备调试验收会签表(5页);证据四、物资最终验收证书(5页);证据五、发票(14页)。经本院庭审质证,华冠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求,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故本院对华冠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被告鑫旺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鑫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华冠公司(供方)与鑫旺公司(需方)在北京市西城区签订了《设备采购合同书》,合同编号XWZS-20120201-SB-53。双方就12台玻璃钢冷却塔的采购及技术服务事项达成一致,合同内容载明如下:合同总价款为156万元;合同规定的全部货物制造完毕具备发货条件,供方书面通知需方,需方须在10日内给予答复书面确认,需方在收到供方的合同总价款20%的收款收据后8个工作日内向供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即人民币312000元为发货款,供方在收到发货款后的8个工作日内向需方发货。合同规定的全部货物制造完毕,运抵指定交货地点并经需方初步验收合格,由供方将合同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达需方财务处,需方在收到供方的合同总价款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向供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60%,即人民币九十三万六千元整作为到货款;合同全部设备经安装调试后正常运行一个月,经双方确认无质量问题,在供方提交初步性能验收等文件资料经需方审核无误,设备竣工验收合格后7日内,供方向需方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需方收到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向供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即人民币十五万六千元整作为验收款;设备质保期为合同设备经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质保期满如全部设备无质量问题,则需方向供方签发设备的最终验收证书,需方应在最终验收证书签发后8个工作日内向供方支付合同总价款10%的质量保证金,即人民币十五万六千元整。2012年10月28、2012年10月29日,鑫旺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华冠公司出具的《设备验收会签表》上的验收结论处签署设备初步验收合格等字样。2013年11月14日、2013年11月15、2013年11月18日,鑫旺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华冠公司出具的《设备调试验收会签表》上的调试结论处签署调试合格等字样。2015年1月26日、2015年1月27日,鑫旺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华冠公司出具的《物资最终验收证书》上的是否合格处签署合格等字样。另查明,2012年7月13日、2012年11月20日,华冠公司向鑫旺公司开具金额为156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庭审过程中,华冠公司自认于2012年至2013年之间被告鑫旺公司向其支付了货款1211880元,本院对其自认事实予以确认。截至庭审之日,鑫旺公司尚欠华冠公司348120元货款未支付。本院认为,华冠公司与鑫旺公司之间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自觉履行各自的义务。华冠公司已如约履行全部合同义务,鑫旺公司亦应向华冠公司支付相应款项。关于华冠公司要求鑫旺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4812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关于华冠公司要求鑫旺公司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其实质为主张货款的逾期利息损失,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蒙古鑫旺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华冠化工有限公司货款三十四万八千一百二十元;二、被告内蒙古鑫旺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华冠化工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十九万二千一百二十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自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十五万六千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自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内蒙古鑫旺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千五百二十二元,由被告内蒙古鑫旺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行西直门支行,账号:×××,收款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并注明案件承办人姓名],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程洁玲人民陪审员  孟 燕人民陪审员  王玉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田 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