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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29执异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冯立忠、郑国洪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立忠,郑国洪,唐山鑫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229执异21号案外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行,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曹雪芹西大街576号。负责人:李怀国,系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国,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申请执行人:冯立忠,男,196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玉田县。被执行人:郑国洪,男,1968年6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现住唐山市丰润区。被执行人:唐山鑫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荣国南大路网通公司办公大楼内。法定代表人:郑才,系该公司董事长。在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第四分局玉田执行大队执行申请执行人冯立忠与被执行人郑国洪、唐山鑫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行对执行、扣划唐山鑫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该行账号10×××73-6和账号10×××60-0的存款1157500.78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行称,申请执行人冯立忠与被执行人郑国洪、唐山鑫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第四分局玉田执行大队划拨了唐山鑫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我行的保证金账号10×××73-6和10×××60-0内的保证金。2009年12月20日,唐山鑫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我行签订《个人住房按揭贷款合作协议书》,2011年8月9日因业务需要,唐山鑫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我行共同合意将按揭额度增加至4500万元,并签订《个人住房按揭贷款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1、我行向唐山鑫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总额为4500万元的按揭贷款;2、唐山鑫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协议签订后在我行开立保证金专用账户,并保证保证金账户余额不低于我行向其推荐的借款人发放个人住房贷款余额的5%。唐山鑫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资金转入保证金账户即为移交我行占有,我行享有优先受偿权以及协议书中约定的权利。协议签订后,唐山鑫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于2010年1月13日和2010年1月25日在我行开立了保证金账户(账号10×××73-6和10×××60-0),并将保证金予以入账。案外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行认为,唐山鑫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我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属于法律规定的质押担保,无论依照法律规定还是合同约定,我行都享有优先受偿权,法院对该账户予以冻结、扣划侵害了我行优先受偿的权利,故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中止对该账户的执行并执行回转。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冯立忠与被执行人郑国洪、唐山鑫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作出(2016)冀0229民初3555号民事调解书,后郑国洪、唐山鑫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调解书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冯立忠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冀02执5023号,该案交由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第四分局玉田执行大队执行。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4月7日对唐山鑫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行的账号10×××73-6和账号10×××60-0进行了冻结,于2017年4月28日对唐山鑫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行的账号10×××73-6和账号10×××60-0的存款1157500.78元予以划拨。另查明,2009年12月20日,唐山鑫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行签订《个人住房按揭贷款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按揭贷款总额度:3500万元;合作期限3年。……甲方应于协议签订后5日内在乙方开立保证金专用账户,账号并保证保证金账户余额不低于乙方向其推荐的借款人发放个人住房贷款余额的5%。甲方将资金转入保证金账户即为移交乙方占有,乙方享有优先受偿权以及协议书中约定的权利。……”后因贷款额度不能满足购房人对贷款的要求,唐山鑫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行申请追加按揭贷款额度1000万元,并于2011年8月9日签订《个人住房按揭贷款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按揭贷款总额度:4500万元;合作期限3年。……甲方应于协议签订后5日内在乙方开立保证金专用账户,账号并保证保证金账户余额不低于乙方向其推荐的借款人发放个人住房贷款余额的5%。甲方将资金转入保证金账户即为移交乙方占有,乙方享有优先受偿权以及协议书中约定的权利。……”2010年1月13日和2010年1月25日,唐山鑫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先后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行开立账户10×××60-0和10×××73-6,该两个账户在唐山鑫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本院认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行与唐山鑫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按揭贷款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合作期限为3年,两份合同至今均已超过合同约定的3年合作期限,两份《个人住房按揭贷款合作协议书》上没有约定保证金账户的具体帐号,故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行的异议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行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罗     达     清审 判 员 X     X     燕人民陪审员 闫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海     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