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11民初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王文武与高英利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武,高英利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1民初391号原告(反诉被告):王文武,男,1975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晓兵、李姝静,福建秋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高英利,男,195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亚真、游彩月,福建明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王文武与被告(反诉原告)高英利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王文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晓兵、李姝静,被告(反诉原告)高英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亚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诉原告王文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高英利立即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20000元,并支付逾期占有利息507.5元(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算,自2016年3月16日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0月16日),以上共计20507.5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王文武自2008年7月1日起向被告高英利承租位于厦门市集美区××、××层的楼房(面积共八佰平方米),主要用于经营。双方共连续签订三次租赁协议,2014年6月24日双方签订第三次租赁协议,租期自2014年7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止。2016年1月7日,被告要求提前收回房屋一楼400平方米,经协商,原告于2016年1月10日将房屋一楼250平方米退还给被告。2016年3月15日��原告将房屋一楼剩余150平方米退还给被告。承租的一楼因被告要求提前两个月退租,被告提出已支付的两个月租金折抵二楼两个月租期,即二楼租期延至2016年5月15日止。后经双方协商,房屋二楼租期至2016年7月15日终止。2016年7月15日之前,原告按照约定将租赁房屋内设备及物品全部清理并搬离租赁房屋,租金和水电费用均已付清。因被告故意不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原告于2016年8月1日将房屋钥匙邮寄给被告,被告已签收。至2016年7月15日,双方的房屋租赁关系已终止,且原告及时搬离租赁场所,租赁场所也处于被告的控制之下,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应将20000元履约保证金退还给原告。原告多次要求退还,被告却无理拒绝。本诉被告高英利辩称,1.原告王文武要求退还履约保证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王文武陈述不符合客观事实,高英利同意将一楼2个月的租金折抵为二楼2个月的租金,2016年5月15日后双方处于不定期租赁关系,之后王文武仅支付了2个月的租金,之后租金原告一直没有支付,被告有进行多次催讨。原告行为事实上已经构成违约。2.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王文武未经被告同意进行装修给房屋造成破坏,按照合同和法律约定,原告没有经过被告同意装修房屋破坏房屋,原告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的结构和用途,如需对房屋进行重新装修需经我方同意,原告因故或过失造成租用房屋及其配套设施损失的,应恢复房屋原状或赔偿经济损失。原告不进行恢复原状也未办理房屋交接手续也未实际交还房屋,我方认为原告王文武仍占有房屋,原告要求退还保证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反诉原告高英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14年6月24日签���的《房屋租赁合同》;2、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拖欠的租金暂计至2017年1月23日为56027元(按月租金8800元计算,从2016年7月16日起计至法院判决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之日止;3、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占用房屋的使用费(以月租金8800元为计算基数,从法院判决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之日起计至实际移交房屋之日止);4.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因恢复原状所产生的费用暂计为35600元(实际数额以实际发生开具的发票上的数额为准);5.本案的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原告高英利于2017年3月7日变更反诉诉讼请求的第四项为: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因恢复原状所产生的费用360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24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反诉原告将厦门市集美区的楼房,面积共800平方米出租给反诉被告经营使用,租赁期限从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租金为每平方米26元,全年共计249600元,年租金分两次支付(支付日期为每年的7月15日和2月15日)。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缴纳2000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反诉被告拖欠租金达10天以上,反诉原告有权收回房屋,并有权拒绝退还履约保证金。反诉被告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的结构和用途。反诉被告如需对房屋进行重新装修需经反诉原告同意,反诉被告因故或过失造成租用房屋及其配套设施损失的,应恢复房屋原状或赔偿经济损失。2016年1月,双方共同协商,反诉被告承租的一楼因提前两个月退租,所以反诉被告已支付的一楼两个月的租金折抵为二楼两个月租期,即二楼房屋的租期延至2016年5月15日止。2016年5月15日合同到期后,双方又口头协商将租金每平方米26元变更为每平方米22元,即从2016年5月16日起,二楼每月的租金为8800元。但至今,反诉被告仅支付了两个月的租金,之后反诉原告多次催讨,反诉被告却单方提出解除租赁合同,反诉原告多次告知,因在租赁期间,反诉被告未经反诉原告同意擅自装修,在房屋内设置隔墙、吊顶、玻璃门等附属设施,造成了房屋损坏。如不再续租房屋,反诉被告应将房屋恢复原状和办理房屋的移交手续,但反诉被告置之不理。反诉原告认为,从2016年7月15日起,反诉被告就未再支付任何租金,也拒绝将房屋恢复原状,至今尚未与反诉原告办理房屋移交手续。反诉被告王文武辩称:1.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16年3月15日到期,双方并未签订新的房屋租赁合同,此后属于不定期租赁,经通知高英利,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已于2016年7月15日解除。2016年7月15日反诉被告搬离讼争房屋后双方的租赁关系已经解除。2.因反诉被告已经将合同解除之前的租金付���,被告(反诉原告)主张我方支付2016年7月16日之后的租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反诉原告主张我方支付房屋占用使用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反诉被告多次向反诉原告要求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反诉原告都不予办理。2016年7月15日反诉被告搬离讼争房屋,2016年8月1日我方已经邮寄讼争房屋的钥匙给反诉原告,且他们也已经签收,租赁物已经交付给反诉原告,反诉被告并没有占用房屋。4.被告(反诉原告)主张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因恢复原状所产生的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理由:第一,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八条,只有在因重新装修或因故过失造成租用房屋及其配套设施损坏的,才存在恢复原状和赔偿经济损失的情况。第二,在2014年7月15日-2016年3月15日这个租期,反诉被告并未对房屋进行重新装修和破坏,反诉原告无权要求恢复原状和要求赔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反诉被告已经将讼争房屋连同装修装饰物一同返还给反诉原告所有。第三,2014年7月15日反诉被告租赁过来的房屋即是搬离的状态,并无改变房屋的结构和用途也未进行重新装修,原被告在2016年3月15日后双方已经属于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所以双方可以在任何地点任何时间予以解除合同关系,双方合同关系已于2016年7月15日解除合同关系了。且我方在2016年7月15日后没有再使用房屋了。作为反诉原告所主张的2014年7月15日-2016年3月15日的这一份合同,房屋承租的现状就是搬离的现状了,该现状是在2008年年底装修的现状。按照房产特质,装修的部分全部都添付在房屋上了,反诉原告对房屋装修的拆除系其行使自己的权利,与王文武无关,况且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已经解除了且在2016年7月15日之后也未使用租赁房屋。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诉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08年7月1日起,王文武向高英利承租使用位于厦门市集美区××、××层房屋,面积共800平方米。双方于2008年7月1日、2012年6月28日各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高英利将位于厦门市集美区房屋出租给王文武使用,房屋面积共800平方米,租赁期限分别为2008年7月15日至2018年7月15日、2012年7月15日至2014年7月15日。2008年6月12日,王文武向高英利支付履约保证金20000元。2008年王文武对讼争房屋进行了装修。2011年5月10日,由高英利作为甲方,王文武作为乙方,双方签订《赔偿协议》一份,约定:“乙方租赁甲方高英利位于房屋用于商业用途,期间第二层转租给他人使用时造成地面瓷砖损坏,经双方协商乙方赔偿甲方损坏费用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00)做为一次性赔偿,在后续的租期内乙方在没破坏房屋主体���构的情况下,甲方不得再要求赔偿。”同日,王文武向高英利支付60000元。2014年6月24日,由高英利作为甲方,王文武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一、甲方将拥有产权的位于厦门市集美区楼房,面积共八佰平方出租给乙方经营使用。二、租期从2014年7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三、租金为每平方米二十六元,全年共计249600元(大写:贰拾肆万玖仟陆佰元整)。年租金分为两次支付(支付日期为每年的7月15日和2月15日)。四、租赁期间房屋的水、电费由乙方支付,每月按时交纳。五、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乙方向甲方交纳贰万元做为履约保证金,上述保证金合同期满后退还乙方。六、乙方必须依约交付租金,如拖欠租金达10天以上,甲方有权收回房屋,并有权拒绝退还履约保证金。七、在租赁期间甲方对出租房屋应定期检查及时修缮,做到不漏、不淹,以保障乙方安全正常使用。八、乙方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的结构和用途。乙方如需对房屋进行重新装修需经甲方同意,乙方因故或过失造成租用房屋及其配套设施损坏的,应恢复房屋原状或赔偿经济损失。九、租赁期间,甲方若要收回房屋,必须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乙方,同时支付伍万元作为违约金;若乙方需要退租,也必须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甲方,同时支付伍万元违约金。十、租赁期间乙方经甲方同意,可将房屋转租给第三方。租赁期满或解除合同时,乙方需结清费用后退还房屋给甲方。同等条件下乙方享有优先续租权利。乙方是否续租须提前一个月通知甲方。若逾期不还又未续租,甲方有权收回房屋。……”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内,王文武依约支付了房屋租金。后经双方口头协商,王文武将房屋一楼提前退还高英利,已支付的房屋���楼的租金相应折抵二楼的租金,即租赁期限延至2016年5月15日止。2016年5月15日之后,王文武继续使用讼争房屋,并按每月8800元的标准向高英利支付了两个月租金。2016年7月26日,王文武与高英利结清水电费。2016年7月29日,王文武电话通知高英利接收房屋,高英利要求王文武拆除隔墙等,不同意接收房屋。王文武于2016年8月1日将讼争房屋的钥匙邮寄给高英利。庭审中,高英利确认于2016年8月15日收到王文武邮寄的钥匙。2016年8月16日,高英利向王文武发送手机短信,提出如果不再续租应尽快将房屋恢复原样,完成交接。2016年8月19日,王文武委托福建秋生律师事务所向高英利发送律师函,要求高英利退还履约保证金20000元,该律师函寄出后因拒收被退回。2016年9月至10月期间,高英利多次向王文武发送手机短信催讨房屋租金。另查明,2016年11月23日,本院于诉前调解阶段组织双方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到讼争房屋进行现场勘验,并制作询问笔录一份、拍摄现场照片一组。王文武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双方争议的第二层房屋面积是400平方米,我方承租时该房屋为框架结构,仅铺了地板砖,墙面和天花板已刷白色涂料,第二层仅有西南角一间卫生间,其他都为空地。我方承租后进行了装修,除西南角卫生间外其余所有隔墙、玻璃门、吊顶及水电设施系我方设置”,高英利对此予以确认。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向双方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制作询问笔录一份,当本院询问王文武是否同意自行拆除讼争房屋内其装修的部分,王文武的诉讼代理人陈述:“不同意,原告装修的部分是经过被告同意添附的,已经属于被告,如果被告认为需要拆除,可以自行拆除,不应由原告拆除,原告也不承担拆除费用。”当本院询问双方是否同意共同指定施工人进行拆除,王文武的诉讼代理人陈述:“不同意,被告有自行拆除的权利,被告委托谁进行拆除都与本案无关。”当本院询问双方是否申请对拆除、恢复原状所需的费用进行鉴定,王文武的诉讼代理人陈述:“拆除、恢复原状所需的费用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与本案无关,不存在我方申请鉴定的问题”,高英利的诉讼代理人陈述:“我方将以实际支出的拆除费用提出反诉。”庭审中,原、被告均质证称,对本院现场勘验所拍摄的照片、制作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再查明,2017年2月10日,高英利与厦门佰佳和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将讼争房屋(二楼)装修交由厦门佰佳和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工期为2017年2月13日至3月3日。《装修工程预(结)算清单》记载的具体装修项目及费用如下:1.拆除隔墙300平方米,人工费3000元;2.拆除卫生间、墙及地面砖,人工费800元;3.清理隔墙垃圾及卫生间土头,人工费4000元;4.拆吊顶及玻璃隔墙,人工费600元;5.拆除天花板膨胀螺丝,人工费1000元;6.全屋天花板及墙面涂刷白色乳胶漆1800平方米,人工费及辅料乳胶漆21600元;7.原吊顶部分天花板重新批土,人工费及辅料腻子粉1200元;8.维修楼梯踏步,泥水人工费及辅料石材沙土水泥1500元;9.车辆运输敲打的土头垃圾,运输费800元;10.原吊顶部分天花板及卫生间的水电整理,人工费及辅料电线及水管材料1500元。上述项目工程总造价为36000元。2017年3月6日,高英利向厦门佰佳和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装修费36000元。以上事实有王文武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三份、《赔偿协议》、银行转账凭证、履约保证金收条、房租收据、EMS邮寄底单、律师函、EMS邮寄改���回单、通话录音光盘及文字资料,高英利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短信记录、照片、《协议书》、《装修工程预(结)算清单》、增值税普通发票以及本院依法制作的询问笔录两份、现场勘查照片、法庭笔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相互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解除合同等引发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下面就本案双方争议焦点问题具体分析并认定如下:1.关于合同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王文武与高英利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其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以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本案《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于2016年3月15日到期,此后王文武继续使用讼争房屋并向高英利支付租金,双方既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也未口头约定租赁期限,应视为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王文武不愿再继续租赁讼争房屋,并于2016年7月29日电话通知高英利接收房屋,于2016年8月1日将房屋钥匙邮寄给高英利,其行为符合《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不定期租赁合同承租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的规定,故本院确认双方租赁合同已于解除通知送达之日即2016年7月29日解除。2.关于高英利主张王文武赔偿恢复房屋原状费用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或者扩建发生的费用,由承租人负担。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王文武承租讼争房屋时房屋为框架结构,已铺设了地板砖,墙面和天花板已刷白色涂料,西南角有一间卫生间,王文武承租后加设了隔墙、玻璃门、吊顶、水电设施、搭建卫生间1间,王文武主张装修已征得高英利同意,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可以认定其装修并未征得高英利同意,高英利有权要求王文武将讼争房屋恢复至承租时的原状或赔偿损失。因审理中王文武明确表示不同意自行拆除上述装修物,亦不同意与高英利共同指定施工人进行拆除,现高英利已自行将房屋恢复原状,主张由作为承租人���王文武赔偿恢复原状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八条:“承租人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耗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承租对房屋造成使用上的合理损耗应由出租人承担,故本院依法酌情认定高英利主张的恢复原状费用36000元中的15000元为恢复房屋原状的合理费用,应由王文武承担赔偿责任。王文武辩称已经就装修作出赔偿,但《赔偿协议》明确约定赔偿项目为地面瓷砖损坏费用,而高英利所主张的恢复原状费用并不包含地面损坏费用,故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信。3.关于租金和占用房屋的使用费问题。因租赁合同已于2016年7月29日解除,王文武仍应向高英利支付自2016年7月16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的租金,按双方约定的讼争房屋租金标准���月8800元计算,王文武应当向高英利支付租金4107元(8800元÷30×14日=4107元)。关于高英利主张的自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之日起至拆除开工之日即2017年2月3日止占用房屋的使用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解除后,王文武应当将讼争房屋恢复原状并返还高英利,但王文武仅退还钥匙,未及时恢复房屋原状,导致高英利无法另行出租确会给高英利造成一定的租金损失,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王文武已于2016年7月29日通知高英利办理房屋交接并于2016年8月将钥匙邮寄给高英利,在双方争议长期无法解决情况下,高英利有义务采取包括先行恢复原状等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根据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考量高英利的实际损失和止损义务,本院认定合同解除后10日为高英利自行恢复原状的合理时间,王文武应按照双方约定的租金标准向高英利支付上述期间的租金损失2933元(8800元÷30×10日=2933元),对于之后的租金损失属于扩大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履约保证金及逾期占用利息的问题。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五、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乙方向甲方交纳贰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上述保证金合同期满后退还乙方。六、乙方必须依约交付租金,如拖欠租金达10天以上,甲方有权收回房屋,并有权拒绝退还履约保证金。”因租赁合同已于2016年7月29日解除,尚有履约保证金20000元由高英利持有,应返还王文武。对于王文武主张高英利支付履约保证金的逾期占有利息,因《房屋租赁合同》未约定逾期退还履约保证金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王文武与被告(反诉原告)高英利于2016���7月29日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反诉原告)高英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王文武履约保证金20000元;三、原告(反诉被告)王文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高英利自2016年7月16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即2016年7月29日的租金4107元;四、原告(反诉被告)王文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高英利租金损失2933元;五、王文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高英利恢复房屋原状费用15000元;上述一至五项双方相互抵扣后,原告(反诉被告)王文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高英利2040元。六、驳回本诉原告王文武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反诉原告高英利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313元,减半收取157元,由本诉原告(反诉被告)王文武负担4元(已预缴),本诉被告高英利负担15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091元,减半收取1046元,由反诉原告高英利负担795元(已预缴),反诉被告王文武负担251元。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林雅玲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javascript:SLC(21651,0)?)》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七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对租赁物的使用方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第二百一十八条承租人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耗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最高��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或者扩建发生的费用,由承租人负担。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