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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281民初8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方龙波与汤坤华、曹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龙波,汤坤华,曹龙,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81民初873号原告:方龙波,男,1969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赖丹育,广东德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晓德,广东德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坤华,男,1984年8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蕉岭县。被告:曹龙,男,197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西城登高西路***号(富山国际中心)*层501-503、505、506、508-511。负责人:林增彪。原告方龙波与被告汤坤华、曹龙、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龙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丹育、被告曹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坤华、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龙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方龙波人民币(下同)92973.54元;2.被告汤坤华、曹龙对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0日17时40分,被告汤坤华驾驶闽F×××××重型自卸货车从占陇往揭阳方向行驶,途经普宁××洪阳镇美佳乐路口超越原告方龙波时,车辆刮撞到原告方龙波驾驶的超标二轮电动车,造成原告方龙波受伤以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0月20日,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汤坤华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方龙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方龙波自2016年10月10日至2017年1月5日在普宁××洪阳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87天,花费医疗费24969元。经诊断,原告方龙波的伤情为:1.左侧锁骨粉碎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近期3个月避免重体力劳作;2.定期拍片复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3.不适时随诊。2017年3月14日,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方龙波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该次事故造成原告方龙波经济损失共计92973.54元,包括:1.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0元;2.营养费:1740元;3.后续治疗费:8000元;4.残疾赔偿金:27831.1元(包括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5.护理费:24046.55元;6.误工费:10255.89元;7.交通费:3000元;8.鉴定费:19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闽F×××××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曹龙,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7日起至2017年5月6日止。被告曹龙辩称,其已经垫付原告的医疗费25000元,闽F×××××重型自卸货车已投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进行赔偿。被告汤坤华、保险公司均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一、2016年10月10日17时40分,被告汤坤华驾驶闽F×××××重型自卸货车从普宁市占陇镇往揭阳方向行驶,途径普宁××洪阳镇美佳乐路口超越原告方龙波驾驶的超标二轮电动车时,车辆刮撞到原告方龙波驾驶的超标二轮电动车,造成原告方龙波受伤以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0月20日,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6第8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汤坤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对路段动态注意不足,在有人行横道的交叉路口超车,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无证据证明原告方龙波有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原告无责任。二、事故发生后,原告方龙波自2016年10月10日至2017年1月5日在普宁××洪阳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87天。经诊断,原告方龙波的伤情为:1.左侧锁骨粉碎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近期3个月避免重体力劳作;2.定期拍片复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3.不适时随诊。2017年3月14日,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编号:汕大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5769号},鉴定意见为:1.原告方龙波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2.后续医疗费约需8000元;3.误工期为120天;4.护理期为102天(含后续取出左锁骨内固定物住院15天),其中伤后住院围手术期15天配护理人员2人,余87天配护理人员1人;5.营养期为87天,营养费约需1740元。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及其鉴定人员具备相应鉴定资质。原告方龙波支付了鉴定费1900元。三、闽F×××××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曹龙,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7日起至2017年5月6日止。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分别为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四、原告方龙波与妻子方叶君需共同抚养未成年儿子方鸿彬(2000年10月8日出生),原告及其被抚养人的户口性质均为农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及其鉴定人员具备相应鉴定资质,所作出的汕大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57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主体合格,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可作为办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诉讼请求,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方龙波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后续治疗费(行左锁骨内固定物取出费用):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为8000元。后续治疗费已有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应在本案中一并获得赔偿。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87天+15天)=10200元。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为1740元。4.护理费:75017元/年÷365天/年×(15天×2人+87天)=24046.55元。原告方龙波的护理期限和护理人员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护理费支出情况,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其他服务业75017元/年的标准计算。5.误工费:31195元/年÷365天/年×120天=10255.89元。原告方龙波因伤致残,持续误工,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固定收入或者最近三年平均收入,误工费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1195元/年计算,误工时间参照鉴定意见。6.残疾赔偿金:27553.53元(包括①原告方龙波的残疾赔偿金:13360.4元/年×20年×10%=26720.8元;②被抚养人的生活费:11103元/年÷12月/年×18月×10%÷2=832.73元)。原告方龙波构成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0%,其属农业户口,可按上一年度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360.4元/年的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农业户口,可按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1103元/年的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方鸿彬的抚养期限为18个月。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方龙波因本交通事故造成伤残而受到精神创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其有权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与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相关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8.交通费:1020元。原告方龙波虽然没有提供证据,但考虑原告及其亲属因原告方龙波前往医院办理有关事宜确实需要支出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020元。9.鉴定费:1900元。鉴定费系原告方龙波为确定赔偿数额进行司法鉴定支付的费用,属于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方龙波的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87715.9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处理。由于被告汤坤华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是闽F×××××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全额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治疗费和被告垫付的款项,因为原告没有主张,原、被告对此没有举证,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方龙波的损失已能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获得足额赔偿,故被告汤坤华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曹龙作为闽F×××××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方龙波请求赔偿的数额超出本院审理认定的赔偿数额部分,本院予以驳回。关于诉讼费的负担问题,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交纳诉讼费用,诉讼费用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胜诉、败诉的具体情况予以确定。被告汤坤华、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方龙波87715.97元;二、驳回原告方龙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130元,减半收取1065元(原告方龙波垫付),由原告方龙波负担53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负担10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暹彪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恋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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