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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1民初26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朱桂照、仇荣高与顾金飞、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桂照,仇荣高,顾金飞,李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2604号原告:朱桂照,男,196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原告:仇荣高,男,196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顾金飞,男,1971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被告:李华,女,197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原告朱桂照、仇荣高与被告顾金飞、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桂照、仇荣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金飞、李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桂照、仇荣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6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8日,被告顾金飞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6万元,并出具了借条、收条、承诺书各一份。被告顾金飞、李华系夫妻关系,该债权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经我们多次催要,但两被告至今未能还款。被告顾金飞提交了书面答辩状称:2015年2月因我同学需资金周转,经他人介绍用我的房子与上海松江的案外人黄某做了抵押借款,我每月支付黄某8分的利息,两原告与黄某是一伙的,后因我无法按时支付利息,于2016年10月28日将房子卖掉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一次性归还了黄某40万元,我和两原告之间没有任何经济往来,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华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顾金飞、李华系夫妻关系。被告顾金飞于2016年10月28日向原告朱桂照、仇荣高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借款36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同日,被告顾金飞又出具了收条一张,收到两原告现金人民币36万元。同日,被告顾金飞还出具了承诺书一份,承诺所借两原告36万元在房子过户成交后一次性还清,最迟于一个半月还清。到期后,两被告未能还款。被告顾金飞庭前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称已收到本院邮寄的开庭传票等相关材料,但36万元当时是向案外人黄某借的,且已于2016年10月28日还给了黄某,同时提供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金山支行交易记录,证明2016年10月28日转账给了黄某即黄鑫刚40万元。经质证,两原告认为转账凭证系被告顾金飞与黄鑫刚之间的往来,与两原告没有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顾金飞出具的借条、收条、还款承诺书及结婚登记申请书各一份、证人证言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顾金飞向两原告出具的36万元的借条以及收条、还款承诺书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已成立,被告顾金飞应当依约还款。对被告顾金飞称已偿还案外人黄某40万元,对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还款是得到原告授权或指示,现原告不予认可,故不能视为被告已向原告履行了还款义务,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被告李华与被告顾金飞系合法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被告顾金飞、李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反驳及证据质证的权利,并不影响对原告证据的认定。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金飞、李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朱桂照、仇荣高借款人民币3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50元,由被告顾金飞、李华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67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判员  陈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倪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