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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3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赵仁勇与郑海忠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仁勇,郑海忠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3民初179号原告:赵仁勇,男,199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宣汉县人,住四川省宣汉县,居住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梧塘镇梧梓村**号。被告:郑海忠,男,197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原告赵仁勇与被告郑海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仁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海忠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仁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郑海忠返还赵仁勇培训费700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郑海忠系莆田某驾校的教练。2015年8月4日,郑海忠以为赵仁勇提供小车培训为由,收取赵仁勇培训费7000元,并出具《收款收据》一份交赵仁勇收执。尔后,郑海忠既不提供培训,也不退还培训费,其行为构成违约,侵害了赵仁勇的合法权益,赵仁勇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郑海忠未作答辩。赵仁勇围绕上述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赵仁勇的《居民身份证》及郑海忠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赵仁勇、郑海忠的身份及诉讼主体适格;2.《收款收据》一份,以此证明:2015年8月4日,郑海忠以为赵仁勇提供小车培训为由收取赵仁勇培训费7000元的事实。郑海忠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郑海忠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赵仁勇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其主张,予以认定并采信。根据上述认定及采信的证据,并经审理查明,郑海忠系莆田神威驾校的教练。2015年8月4日,郑海忠以为赵仁勇提供小车培训为由,收取赵仁勇培训费7000元,此有郑海忠出具交赵仁勇收执的《收款收据》一份为据。该《收款收据》的主要内容为:“收款收据No.1937424客户名称:赵仁勇2015年8月4日商品名称及规格小车培训费金额合计人民币柒仟零佰零拾零元收款单位(盖章)郑海忠建设银行6217001840008300040”。尔后,郑海忠既不提供培训,也不退还培训费。赵仁勇向郑海忠多次催款均未果,遂于2017年1月5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务合同纠纷。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郑海忠于2015年8月4日以为赵仁勇提供小车培训为由向赵仁勇收取7000元培训费,有郑海忠出具交赵仁勇收执的《收款收据》为据,该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予以认定。郑海忠收取培训费后,并未按照约定为赵仁勇提供培训,也不返还培训费,已构成违约。故赵仁勇要求郑海忠返还培训费700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郑海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郑海忠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赵仁勇培训费700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至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720元,均由郑海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少凡人民陪审员  俞映红人民陪审员  李剑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蓉蓉1.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 来源:百度“”